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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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啟明
洪民鴻 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訴人即被告 黃承瀚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9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啟明(綽號 翔翔 、 徐偉翔 )、洪民鴻(綽號 梅綠 、 梅多綠 )、袁 士森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黃承瀚(綽號 海苔 )、少年潘○杰(民國00年00月0日生,案發時16歲)、張○璸(綽號 魚仔 ,00年0月0日生,案發時17歲)、宋○恩(00年00月00日生,案發時15歲)、林○謙(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15歲)等8人(下稱李啟明等8人),為平時一同玩樂之友人。李啟明於107年10月11日前後,曾在臺中市烏日區與不詳國籍之外籍勞工發生糾紛。李啟明等8人於107年10月18日晚間某時許,先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某友人家中聚集後,相約外出吃宵夜並夜遊,遂由林○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李啟明,洪民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潘○杰, 袁士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黃承瀚、宋○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搭載張○璸外出,李啟明等8人吃完宵夜後,再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檸檬樹」檳榔攤聚集,言談間李啟明提及其先前曾與外勞發生糾紛,可尋找外勞毆打取樂,洪民鴻、袁士森、黃承瀚、潘○杰、張○璸、宋○恩、林○謙遂附和,黃承瀚即表示大里工業區外勞人數較多,可前往找尋目標,李啟明等8人隨即依上開組合分乘A、B、C、D4輛機車前往臺中市大里工業區一帶,欲隨機找尋外勞,而當時洪民鴻騎乘之B車、袁士森騎乘之C車上,分別藏放有質地堅硬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甩棍各1支。李啟明等8人抵達臺中市大里工業區後:
㈠於107年10月19日凌晨2時14分許,○○里區○○路往成功二路方向行進時,見DUONGVANTRUONG(越南國人,中文名:
楊文長 ,下以中文名稱之)獨自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E車),沿仁化路對向車道往工業路交岔路口方向行進,遂立刻迴轉,加速追趕楊文長,楊文長察覺有異,騎乘E車至接近仁化路與工業路交岔路口時,即棄車徒步逃離至路旁之空地躲藏,張○璸見狀旋下車追趕楊文長,然未能發現。李啟明等8人因未能達成其等毆打楊文長之目的,遂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李啟明持甩棍、洪民鴻持鐵棍、黃承瀚持安全帽敲打E車,袁士森騎乘C車衝撞E車等方式毀損E車,致E車受有大燈燈罩、儀表板外殼破裂等損壞,黃承瀚於出手毀損E車之時,適袁士森騎乘C車衝撞E車,黃承瀚遭C車輾壓到腳,而在旁休息;其後李啟明、洪民鴻、袁士森與張○璸另行起意,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啟明以E車之鑰匙開啟E車坐墊下置物箱後,李啟明、洪民鴻、張○璸即翻找置物箱,並由袁士森取走E車鑰匙及鑰匙圈1串,洪民鴻取走門號不詳之遠傳電信公司SIM卡1張、張○璸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30元、手機充電線1條後,李啟明等8人即分乘機車離去現場,並至○設○區○○路○○○號 萊爾富 便利商店外集合,張○璸即以竊得之現金30元在該便利商店購買飲料,袁士森則與潘○杰一同以鐵棍敲、以打火機燒E車鑰匙圈取樂。
㈡李啟明等8人於竊取楊文長之財物後,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
店外聚集聊天,因潘○杰提及其先前涉犯刑事案件,需款支付20萬元賠償金,且因剛才未能毆打楊文長洩憤,遂提議再次隨機尋找外勞毆打,並於毆打後拿取外勞之財物,同(19)日凌晨2時22分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外,適有PHAMDINHDUC(越南國人,中文名: 范庭德 ,下以中文名稱之)獨自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F車)經過,李啟明等8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啟明指示林○謙騎乘A車追上,洪民鴻亦騎乘B車搭載潘○杰,袁士森騎乘C車搭載黃承瀚,宋○恩騎乘D車搭載張○璸尾隨在後,李啟明等8人騎乘機車跟隨范庭德至接近○○路000號前時,洪民鴻騎乘B車加速由范庭德左方超越,後座之潘○杰即持鐵棍揮打范庭德後腦部,范庭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肘及左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頭痛等傷害,李啟明等8人見范庭德受傷倒地後,旋即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將其等所騎4輛機車停放在范庭德與F車倒地處旁及附近,並共同上前圍住范庭德及F車,張○璸再以安全帽敲打范庭德臀部,袁士森則以腳踢范庭德身體,至使范庭德不能抗拒後,李啟明即以鑰匙打開F車坐墊下置物箱,與洪民鴻、張○璸、林○謙即彎身或蹲下搜尋財物,洪民鴻、張○璸亦動手搜尋范庭德身體,其後李啟明取走范庭德身上之iphone8手機1支、F車置物箱內范庭德同事「阿旺」所有之現金14元,張○璸取走F車置物箱內「阿旺」所有之七星牌香菸1包,以上開強暴方式強盜財物得手後,將范庭德留在原地,李啟明等8人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至臺中市大里區某便利商店聚集。李啟明在該便利商店將范庭德之iphone8手機取出後,8人共同嘗試解鎖未果,李啟明等8人即協議推由宋○恩將該iphone8手機交予熟識之通訊行解鎖變賣,並將變賣所得款項均分,宋○恩遂保管該iphone8手機,李啟明等8人即分乘上開4輛機車離去。
二、嗣楊文長、范庭德於107年10月19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20日、21日循線陸續查獲李啟明等8人(潘○杰、張○璸、宋○恩、林○謙另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並扣得范庭德所有之iphone8手機1支(已領回),且自洪民鴻所騎B車及袁士森所騎C車,分別扣得供李啟明等8人為上開犯行時使用之鐵棍及甩棍各1支。
三、案經楊文長、范庭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證人袁士森、潘○杰、張○璸、宋○恩、林○謙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黃承瀚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0、420頁),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故上開警詢陳述對被告黃承瀚應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被告黃承瀚及辯護人雖於本院爭執證人洪民鴻、袁士森、潘○杰、張○璸、宋○恩、林○謙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0、420頁),然證人洪民鴻、袁士森、潘○杰、張○璸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而證人宋○恩、林○謙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因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等具結,但檢察官已依法告知應據實陳述之旨。被告黃承瀚及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偵訊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除被告黃承瀚及辯護人前述有爭執部分外,其餘經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李啟明、洪民鴻、黃承瀚(下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以及被告李啟明、洪民鴻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李啟明、洪民鴻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即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二第223至229、139至145頁、原審卷一第203、270頁、本院卷第209至230、432頁),被告黃承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毀損部分,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235、423頁、本院卷第230、432至4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文長、范庭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一第199至202、207至208、215至217、219至220、225至227、229至230頁、偵卷二第51至54、253至255頁)、證人即共犯袁士森、潘○杰、張○璸、宋○恩、林○謙於偵訊時(偵卷二第123至129、81至89、277至279、95至103、273至275、71至77、63至68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製作監視錄影畫面說明照片、潘○杰拿取犯案工具鐵棍照片、楊文長之電動自行車遭毀損照片○○里區○○路與工業路口旁現場照片、范庭德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7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本案相關位置示意圖、楊文長遭毀損電動自行車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范庭德遭強盜案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攝錄車牌、人車特徵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范庭德遭強盜之iphone8手機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7年12月3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內容說明及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12月5日勘驗筆錄等可參(偵卷一第23至25、29至32、55至56、79至80、97至98、111至112、147至148、153至154、157至161、163、211至212、221至223、235、275至281、283至287、289至
305、307至313、357、359、377至381、偵卷二第201至206、311至329頁),以及鐵棍、甩棍各1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黃承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黃承瀚坦承有於案發當日與李啟明、洪民鴻、袁士森等人至大里工業區,其等在大里工業區遇到第一位外勞後,有毀損該名外勞騎乘之E車,並拿取外勞之物品,之後其他人說要再找第二個外勞繼續打,第二個外勞被打倒在地上時,其有站在該名外勞旁邊等客觀事實經過,但否認有傷害及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參與傷害及加重強盜的行為,我與其他被告也沒有共同犯意聯絡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黃承瀚辯護稱:依證人洪民鴻、李啟明於第二審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等人毆打被害人范庭德之暴行,並非係以取財目的而為之,再被告等人於萊爾富超商聚集時,雖依當時環境或可能得以聽聞他人言談,惟是否得以鉅細靡遺地聽聞,甚是可疑,縱有聽聞潘○杰表示其欠有債務等語,亦非絕對得以聽聞「要拿(或搶)外勞東西」等語,況被告等人均無任何隻字討論,短瞬間范庭德即出現,被告等人即一擁而上,亦係先實行「打」外勞之目的,復因現場有人臨時起意始行翻找財物,實難證明被告黃承瀚確有「完整」聽聞潘○杰所言,又於范庭德倒地(02:22:07)至被告等人準備離開現場(
02:23:27)約莫1分半時間,被告黃承瀚於02:23:01即轉朝所停之機車方向前進,如此短瞬期間且群情激憤情況下(甚至被告黃承瀚中途有離開至所停機車處),難認被告黃承瀚得以目睹李啟明、洪民鴻、張○璸、林○謙等人為搜尋范庭德財物之舉動,則依「罪疑有利被告」,應不得逕認被告黃承瀚具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承瀚與李啟明等人一同前往大里工業區前,已知悉其
等之目的係為找尋外勞毆打取樂一節,業據證人李啟明、洪民鴻、袁士森、潘○杰、張○璸於偵、審時證述在卷(偵卷二第224、140、127、85至86、100頁、原審卷一第359、374至375、386頁、本院卷第281頁),且被告黃承瀚於107年10月21日偵訊時亦供承:「(問:107年10月19日凌晨2時13分及22分,你是否有跟李啟明、洪民鴻、袁士森、潘○杰、宋○恩、張○璸、林○謙等人,分騎4台機車,○○里區○○路口與工業路口、○○路000號前,攻擊被害人楊文長、范庭德,並取走財物?)有,我當時給袁士森載,會合吃宵夜,吃完很無聊,李啟明說要去打外勞,他說之前玩過外勞,覺得很好玩,他想去洩憤,因為之前他被外勞追打,所以我們就去大里工業區」、「(問:李啟明提議要去打外勞,何人說要去大里工業區,那裡外勞比較多?)我有說,但我沒有說要去搶錢,我只要打外勞而已」(偵卷二第110、12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李啟明等8人抵達大里工業區後,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被
害人楊文長一人獨自騎乘E車,遂驅車迴轉追趕楊文長,楊文長察覺有異,旋棄車徒步逃離至路旁空地躲藏,李啟明等8人因未能尋獲楊文長,即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毀損E車、拿取楊文長E車鑰匙、鑰匙圈1串、遠傳電信公司SIM卡1張、現金30元、手機充電線1條等情,業據被害人楊文長指述明確(偵卷二第51至54頁)、證人李啟明、洪民鴻、袁士森、潘○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二第227、143、127、85至86頁、原審卷一第360至361、367至369、379頁),且為被告黃承瀚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準此,被告黃承瀚於參與毀損楊文長之機車後,雖因腳遭機車輾傷而在旁休息,未進一步與李啟明等人共同竊取楊文長之財物,然已見聞李啟明等人下手搜尋楊文長之財物,並拿取楊文長之E車鑰匙及鑰匙圈1串、SIM卡1張、現金30元、手機充電線1條等物,其自斯時起已知悉李啟明等人所為,非僅止於毆打外勞取樂,而係兼及拿取外勞之財物,至為明顯。
㈢李啟明等8人於毀損、拿取楊文長之財物後,至萊爾富便利
商店外聚集聊天時,其等因毆打楊文長未果,且潘○杰表示其涉犯刑案需款支付賠償金,故欲再找尋第二個外勞下手,當時被告黃承瀚亦在場與聞而明知此情,業據證人李啟明、洪民鴻、袁士森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李啟明於①107年11月7日偵訊時證稱:打完第一個被害
人後,大家在萊爾富集合,潘○杰就說今天沒有打到外勞不回家,又說他需要賠錢,不然會進去關,有人回用借的,潘○杰說這樣太慢,所以才會拿被害人的財物等語(偵卷二第227至229頁)。②108年7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萊爾富外面,我們8個人就是都在那一塊區域,我有聽到潘○杰說他沒打到人就不回家,好像還有聽到他有說什麼欠賠償金,我翻外勞財物的現場,黃承瀚距離我不會超過3公尺,當時是三更半夜,夜深人靜,講話聲都可以聽得到等語(本院卷第295至300頁)。
⒉證人洪民鴻於①107年10月21日偵訊時證稱:打第一個外勞
後在萊爾富,李啟明說要再打一個外勞,潘○杰說他有刑事案件要罰款缺錢,所以大家就想說幫他去打完外勞,看有沒有錢可以拿等語(偵卷二第142至144頁)。②108年3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萊爾富外面時,我和黃承瀚、潘○杰、袁士森在同一區,聽到旁邊那一區在講說要拿外勞的東西,潘○杰還說拿到的錢要先繳他刑事案件的罰金等語(原審卷一第359至362、371頁)。③108年7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是在萊爾富外面,我們8個人是分三批,其實距離沒有多遠,都在同一個區域,當時好像是半夜2點多,萊爾富門口沒有其他人聚集或聊天,車輛往來也不多,那裡是工業區,應該算滿安靜的,我是有聽到人家講說要去搶外勞,誰講的我不知道,但是聽到肯定是有的,這並不是我毫無根據胡亂猜測,而是根據剛剛講的,那個地方很安靜,沒什麼聲音,也沒有喧嘩吵鬧,車輛也不多,所以不會干擾,以正常人來講,我都聽得到了,在我旁邊的黃承瀚怎麼可能沒聽到等語(本院卷第282、287、292、294頁)。⒊證人袁士森於①107年10月21日偵訊時證稱:「(問:107年
10月19日凌晨2時13分及22分,你是否有跟李啟明、洪民鴻、潘○杰、宋○恩、張○璸、林○謙等人,分騎4台機車,○○里區○○路口與工業路口、○○路000號前,攻擊被害人楊文長、范庭德,並取走財物?)有,我當時騎車載黃承瀚,先在檸檬樹檳榔攤,然後李啟明、潘○杰說要打外勞,打完外勞看有沒有東西可以拿,黃承瀚推薦去大里,因為那邊外勞可能比較多」、「(問:第2位被害人范庭德的部分?)也是路邊隨便找的,第1位被害人後,我們在萊爾富休息,潘○杰說沒有搶到什麼東西,要再找第2個」、「(問:你們去追第2位被害人前有無先商量打完被害人後要拿財物?)有,一開始提議要去打的是潘○杰」、「(問:你們為何堵完第1位被害人楊文長拿走財物後,又要去打第2位被害人范庭德並拿走他的財物?)因為第1位被害人沒有拿到什麼東西」(偵卷二第127至128頁)。②107年11月6日偵訊時證稱:「(問:你上次說打完第1位被害人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潘○杰說沒有搶到什麼東西,要再找第2個?)是」、「(問:潘○杰在萊爾富便利商店講這些話時,是否所有人都有聽到,有無人回應?)全部的人都有聽到,我只記得張○璸有附和,但他說什麼我沒有印象了」、「(問:潘○杰有無說今天沒有打到外勞就不回家?)有」、「(問:所以你知道當天你們一起出去打外勞,打完之後要拿外勞的財物?)知道」、「(問:全部的人是否都知道此事?)我不知道其他人知不知道,但我跟黃承瀚知道,因為是我騎機車載黃承瀚」、「(問:為何黃承瀚說他只知道當天要打外勞,不知道打完還要拿東西?)他知道,而且是他帶我們去大里工業區」(偵卷二第265至266頁)。③108年7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偵訊筆錄的內容實在,是出於我自由意志講出來的話,在搶第2個外勞時,我有去踢一腳,當時黃承瀚在我旁邊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05頁)。
㈣經核證人李啟明、洪民鴻、袁士森上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
且其等與被告黃承瀚、潘○杰間並無仇恨怨隙,於訊問前並已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實無動機亦無必要甘冒偽證重責,設詞誣陷被告黃承瀚、潘○杰,是其等上開所述應堪採信。則被告黃承瀚於本件案發過程中,均係搭乘袁士森騎乘之機車全程在場,且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外時,亦係位於洪民鴻、袁士森、潘○杰身旁附近,彼此聲氣相聞,其對於潘○杰稱有刑事案件需款支付賠償金,而欲再找尋第2個外勞下手一節,豈有不知之理。況被告黃承瀚於107年10月21日偵訊時亦供承:「(問:圍堵完第1位被害人後,你就知道有同夥拿被害人財物的情形,所以你第2次再去打另一被害人,是否知道有可能會有其他人再去拿第2位被害人的財物?)我知道有這個可能」(偵卷二第112頁)。是以,被告黃承瀚於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毀損楊文長之機車後,已知悉被告李啟明等人除毆打外勞外,並欲拿取外勞財物,其後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外,被告黃承瀚亦聽聞其等因毆打楊文長未果,且潘○杰表示其有刑事案件賠償金需支付,而欲再找尋第2個外勞下手,竟仍與李啟明等人共同驅車追逐被害人范庭德,於范庭德遭其等毆傷倒地後,被告黃承瀚與李啟明等人旋即將所騎4輛機車停放在范庭德與F車倒地處旁及附近,並共同上前圍住范庭德及F車,堪認被告黃承瀚此際已與李啟明等人具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㈤被害人范庭德人車倒地後,袁士森旋將機車停於路旁,被告
黃承瀚即下車步行至范庭德倒地處,曾有抬腳之動作,且與被告李啟明等人一同圍住范庭德,至其不能抗拒,於被告李啟明等人毆打、搜尋范庭德機車置物箱及身上財物時,被告黃承瀚亦在一旁觀看等情,業經證人洪民鴻、袁士森於107年10月21日、11月6日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二第142至144、127至12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可參(偵卷二第311至329頁),被告黃承瀚亦自承其與范庭德僅隔一步之距離(原審卷一第237頁)。準此,被告黃承瀚上開舉止,客觀上亦係參與實施強暴行為,至范庭德不能抗拒,任令被告李啟明等人得以取得范庭德財物,顯已為加重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要屬甚明。
㈥被告黃承瀚於案發當晚並未對被告李啟明等人之不法行為提
出異議一節,業據證人袁士森、潘○杰、張○璸、宋○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383、397、403、411至412頁),被告黃承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在萊爾富時,我心裡想要回家,但我沒有跟他們說等語(原審卷一第237頁)。衡諸被告黃承瀚於此段期間,有多次機會可以中止參與前開行為,甚至可以其腳傷不適為由先行離開現場,然卻捨此不為,而參與全部行動,益見被告黃承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確與被告李啟明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分乘4輛機車前往臺中市大里工業區犯案時,被告洪民鴻騎乘之B車、袁士森騎乘之C車上,分別藏放有質地堅硬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甩棍各1支,且被告等人確有持以犯案,該等物品之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李啟明、洪民鴻、黃承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3人與袁士森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啟明、洪民鴻另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其2人與袁士森、張○璸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李啟明等人係出於毆打外勞洩憤及強盜外勞財物之犯意而為,足認其等傷害被害人范庭德之行為,並非實施強盜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另負傷害罪責,故核被告李啟明、洪民鴻、黃承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其3人與袁士森、潘○杰、張○璸、宋○恩、林○謙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及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二、被告李啟明、洪民鴻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三罪間,被告黃承瀚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衡酌被告李啟明、洪民鴻、黃承瀚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被告3人與袁士森、潘○杰、張○璸、宋○恩、林○謙以前述強暴手段對被害人范庭德為強盜行為,至使其不能抗拒,因而強盜取得財物,其等行為要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時,年齡為18或19歲,且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被告李啟明、洪民鴻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與被告黃承瀚事後均與被害人范庭德達成調解,並分別支付1萬元作為賠償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被害人范庭德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等語(本院卷第419頁)。復審酌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者能早日復歸社會,倘仍遽處以適用前開規定之最低刑度,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綜合各情,被告3人所為本案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情狀,相較於前開最低刑度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李啟明、洪民鴻、黃承瀚各該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77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3人均為年輕且有發展潛力之人,不知努力求取知能或尋求正當工作,加強自己技能,竟為取樂而隨機找尋外勞為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足見其等之法紀概念薄弱及無視他人財產權及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而依循己欲,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確實年輕識淺,為貪圖小利而觸法,兼衡酌被告李啟明、洪民鴻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黃承瀚犯後雖然就主觀犯意部分多所辯解,但對於參與之客觀行為均能大致坦承,態度尚可,被告3人各自參與犯案之程度,及其毀損、竊盜、強盜之手段,所致被害人等身心傷害程度、被害人等遭竊盜、強取之財物價值等,以及被告3人均於審理中與被害人范庭德達成調解,及參酌被告3人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承瀚現穩定工作及其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李啟明、洪民鴻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且就沒收部分敘明:
㈠扣案之鐵棍、甩棍各1支,係供被告李啟明等人當日犯罪使
用,分別為被告洪民鴻、潘○杰所有,供其等共同為本案毀損、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洪民鴻、袁士森於警詢供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啟明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強取之iphone8手機
1支,核屬被告李啟明等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偵卷一第359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被告黃承瀚毀損E車所用之安全帽及張○璸傷害被害人范庭
德所用之安全帽,均未扣案,且該等安全帽均係其等平日騎乘機車時所應配戴,沒收該等安全帽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被告李啟明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E車鑰匙、鑰匙圈1串、門號不詳之遠傳電信公司SIM卡1張、現金30元、手機充電線1條等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強取之現金14元、七星牌香菸1包等物,核屬被告李啟明等人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發還被害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考量上開物品之金額,價值甚微,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插置使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為被告李啟明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插置使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鑰匙),分別為被告洪民鴻及其母林○霞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插置使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為共犯潘○杰所有;衣服1件、行動電話1支(含插置使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為共犯宋○恩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鑰匙),為第三人 鄭丞貿 所有;衣服1件、行動電話1支,為共犯張○璸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插置使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鑰匙),為袁士森、第三人 袁士林 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黃承瀚所有,惟該等物品為被告李啟明等人私人聯絡及作為一般交通工具,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李啟明、洪民鴻、黃承瀚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皆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李啟明、洪民鴻上訴意旨請求再予減輕其刑云云,然本件已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別無其他減刑事由存在,被告黃承瀚上訴意旨否認有傷害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亦無足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其3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及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判決主文││││(袁士森部分未據上訴,已判決確定)│├──┼────────┼──────────────────┤│1│犯罪事實欄一、㈠│⒈李啟明、洪民鴻、袁士森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棍壹支、甩棍壹支,均沒收之││││。││││⒉黃承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甩棍壹支,均沒收之││││。│├──┼────────┼──────────────────┤│2│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李啟明、洪民鴻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均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鐵棍壹支、甩棍壹支,均沒收之││││。││││⒉袁士森、黃承瀚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鐵棍壹支、甩棍壹支,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