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朴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3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位
於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埔心17號住處外,因與伊玩撲克牌發
生糾紛,竟出手毆打伊,造成伊受有右臂尺骨遠端骨折及四
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
952元,並因此有3個月不能工作,而損失薪資150,000元,
且伊因本件傷害受有極大之心理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1,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成傷之犯行,業據本
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95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案件卷宗(含警偵卷)查核屬實,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傷
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部分,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㈠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傷,共支出醫療費用1,952元,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1紙為證,其此部分請求應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有3個月不能工
作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就醫之陽明醫院,關於原告
所受傷勢是否影響其工作等事項,該院回復:「…本院急診
經照X-ray顯示為右尺骨骨折,所患傷勢會影響其工作,骨
折癒合約需3個月」,此有該院97年4月29日陽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有3個月不能工作,應可採認
;又原告主張其1個月之薪資為50,000元,並提出薪資袋及
工作紀錄為證,經本院查閱之結果,原告工作為板模工人,
薪資係照日給付,每日薪資為2,200元,每月工作日數平均
約20日,是本院認原告每月之薪資以44,000元計算為適當,
則原告因遭被告毆傷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32,000元範圍
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右臂尺骨遠端骨折及四
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顯因本件傷害而受有肉體及心理上之痛
苦,再佐以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仍擔任板模工人,名
下有房屋一棟,而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名下有數筆不動產
等情,此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藉金,
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㈢綜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83,95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
183,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本件訴
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負擔2,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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