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交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交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9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除增列「甲○○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表明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
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得減輕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過失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尚
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20日起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小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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