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
示之挖土機壹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為伊所
有,借與伊胞姊 林素敏 及姊夫使用,詎被告竟以林素敏積欠
其款項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扣押系爭挖土機,而 經鈞院
以民國96年度執字第1932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9月20日
查封在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於96年9月20日指封系爭挖土機時,業經訴外
人丙○○確認系爭挖土機平日均係由林素敏委由伊修繕,又
原告於現場雖表示系爭挖土機係半年前向林素敏購得,惟未
提出相關購買證明,再伊否認原告嗣後所提出之購車證明及
進口報單之證據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挖土機為訴外人林素敏所有為由,聲請
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932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挖土機究屬原告或林素敏所有。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翔人貿易有限公
司出具之購車證明及系爭挖土機之進口報單各一份為證,查
該份購車證明上蓋有翔人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乙
○○之個人印章,原告雖未舉證該份購車證明之真正,而本
院通知乙○○到庭證述關於原告購車之相關事宜,乙○○亦
未到庭作證,然本院就上揭開庭通知有以該份購車證明為附
件供其閱核,衡情倘該份購車證明確為原告所偽造,乙○○
應會到庭陳述或對原告主張相關之民、刑事權利,然乙○○
本人親收上開通知其到庭作證之函文後(此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僅消極未到庭作證,並未積極提出其未出具該購車
證明之主張或說明,是本院認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應可認係
真實。原告又主張其為購買系爭挖土機,於87年間有向其表
哥 李水坤 借款500,000元,此節經證人李水坤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我知道原告在87年間有買怪手,因為他向我借500,
000元,並有告知我是要買怪手,從那時候開始原告每兩個
月有給我七厘的利息等語(見本院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
錄),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而證人李水坤雖為原告之表
哥,為四親等血親,依法得拒絕證言或不具結,然經本院告
知其偽證罪之處罰及具結義務後,仍同意作證並簽名具結,
其自無冒受偽證罪訴追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本院
認其所為證述應可採信。
㈡再被告於96年9月20日指封系爭挖土機之理由,係主張系爭
挖土機平日均由訴外人林素敏委請訴外人丙○○維修,並經
丙○○到場確認,而謂系爭挖土機為林素敏所有,此有96
年9月20日查封筆錄在卷可稽;惟丙○○於本院審裡時證稱
:我是從事修車業,我不確定該怪手的所有權人是何人,通
常是林素敏的先生通知我去哪裡修理,我就去哪裡修理,怪
手通常是放置在林素敏先生工程的現場或原告家裡的空地,
我沒有聽過林素敏的先生表示怪手是向原告借的,也沒有看
過原告使用該怪手,亦不曾過問為何怪手要停在原告家的空
地等語(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丙○○
之證詞,僅足以證明林素敏之先生平日有在使用系爭挖土機
,然並無法證明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究係何人,且倘原告
將系爭挖土機借與林素敏或其先生使用,而由其等委託他人
維修並負擔修理費用,亦與常情無何相違之處,是本院認丙
○○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挖土機為林素敏所有。再被
告抗辯原告於查封當時自承系爭挖土機係於半年前向林素敏
所購得,並提出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一份為證,惟縱原告確
有為此陳述,亦無法證明系爭挖土機為林素敏所有,是此部
分證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從而,系爭挖土機既為原告所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
係,以其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該事件就系爭挖土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於性質上
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 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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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名稱│數量│型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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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土機│1台│KOBELCO牌;SK200型;車身號碼S/NNO.YN119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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