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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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其與大陸地區女子 韓玉紅 (業經遣送出境)並無結婚真意,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93年8月5日在大陸四川省公證處辦理與韓玉紅之結婚登記手續,領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2004)川省公證字第5210號公證書後,其即先自行回臺,並旋於同年9月1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於同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後,再於同年11月13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 秦聲仁 陷於錯誤,經實質審核後於上開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內,蓋章表示審核通過。嗣丙○○再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 焦宗誠 於同年11月18日持上揭保證書、結婚公證書,以韓玉紅為丙○○配偶之事由,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韓玉紅入境,致使境管局之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核發予韓玉紅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韓玉紅乃於94年2月25日以來臺探親名義,持前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形式合法之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韓玉紅入境台灣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應至不詳處所賣淫。嗣於95年4月28日晚間7時許,韓玉紅因逾期停留,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6室為警查獲,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韓玉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訪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1月24日函文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6年6月1日高市警前分三字第0960013501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5月30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0869
780號函暨附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年5月30日海隆(法)字第0960020583號函暨附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6年6月1日高縣鳳警戶字第0960010074號函暨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6年6月4日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960014186號函暨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6年6月4日高市警三一分三字第0960012539號函各1份,房間擺設圖2份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丙○○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證人即大陸籍女子韓玉紅在大陸四川省
辦理結婚登記後,使證人韓玉紅得以被告配偶之身分以探親為由申請入境來台之事實,核與證人韓玉紅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此部分有關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訪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1月24日函文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5月30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0869780號函暨附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年5月30日海隆(法)字第0960020583號函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惟矢口否認係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證人韓玉紅非法入境來台,辯稱:伊與證人韓玉紅是真結婚,證人韓玉紅入境台灣時,是伊前往小港機場接機,伊接回證人韓玉紅後即將之帶往高雄市○○區○○路及富國路住處,嗣證人韓玉紅與伊因為金錢問題吵架,證人韓玉紅乃離家出走云云。經查:證人韓玉紅固於95年4月28、29日之警詢中均否認與被告乃係假結婚,且於同年月29日第二次警詢中證述:伊與被告結婚時,在大陸有宴請親友5桌,付予伊母親禮金1萬元人民幣,並給伊1枚戒指,被告在台灣從事捷運工程挖土機工人,伊因於94年3月9日與被告吵架離家出走,又缺錢用才從事賣淫工作等語(警詢第3、4頁),然此與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在開檳榔攤時,經友人「 阿亮 」的四川太太「 小蝶 」介紹與證人韓玉紅認識,二人都是以電話聯繫,聯絡半年後,伊才去大陸,伊93年8月3日第一次去大陸,同年月5日就辦理結婚登記,同年月8日伊就回台,在大陸是伊與證人韓玉紅及證人韓玉紅之母親三人一起去辦登記,證人韓玉紅家中有雙親及2位姊姊共5人,伊不清楚證人韓玉紅姊姊之名字,伊都稱呼她們「阿姐」,伊不清楚證人韓玉紅之生日,也沒有送過她生日禮物,伊在大陸有在餐廳辦10桌宴席請客,伊有交給證人韓玉紅人民幣10萬元之聘金,及1只戒指,沒有項鍊,辦完結婚後,伊住在證人韓玉紅家中,93年8月8日伊就先回台灣,證人韓玉紅入境後是伊去小港機場接的,接機後就直接將證人韓玉紅帶去○○○區○○路及富國路之住處,證人韓玉紅第一天到台灣時,二人有因為金錢吵架,隔天證人韓玉紅就不見了,伊也有找過她,伊都是透過「小蝶」找證人韓玉紅,但找不到,伊當時從事檳榔批發,自己在92年12月間有開檳榔店,還沒有開檳榔店前伊在捷運公司從事油漆工作,並無扣繳憑單,伊開檳榔攤之後並無做其他工作,後來因為生意失敗,伊有施用毒品也有勒戒,伊家人知道伊結婚很反對等語(本院卷第19、20頁),二人就被告結婚當時所從事之職業、結婚時給付之聘金、宴客桌數,及證人韓玉紅離家時間各節,前後所述均有所出入矛盾,若被告與證人韓玉紅確為真結婚,對上開與結婚過程相關之重要情節,及被告之職業,與證人韓玉紅實際離家時間殆無為如此迥異之供述之理。又依證人韓玉紅於警詢中所繪製與被告共同住居之房間,該房大門右前方為房間,房間右邊為一廁所,門口正前方為沙發,沙發左側為茶几,茶几左側則放置一台電視機,茶几左上方有一間房間,該房間內有擺設床鋪等情,有證人韓玉紅繪製之房間擺設圖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9頁),然被告所繪製之房間擺設,大門右側為浴室,門口右前方擺設一張床鋪,門口正對一扇窗戶,門口左側為流離台,流離台右側依序擺放電視及衣櫃,亦有房間擺設圖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頁),二人所繪製共同住居之房屋竟有不同之格局及擺設,亦有違經驗法則,佐以證人韓玉紅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為要來台灣工作,不是真的要與被告結婚,被告也知道這是假結婚,伊與被告約定好每月會付被告台幣2萬5千元,伊辦好結婚登記及來台灣後從未與被告居住過,也沒有宴請親友或舉辦公開儀式,伊於警局所言並不實在等語(95年度偵字第17301號卷第13、14頁),而證人韓玉紅同為本案之共犯,並無故意陷害被告之理,其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準此,被告與證人韓玉紅並無結婚之真意,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證人韓玉紅得以被告配偶身分非法入境來台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韓玉紅得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屬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核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 焦守誠 持前開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書證,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准許證人韓玉紅來臺,為間接正犯。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款係規定:「左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本件證人韓玉紅雖係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然其係自己本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即難認此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且其既係為自己而為前開犯罪行為,被告與證人韓玉紅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然因彼此行為目的相歧,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是被告犯行雖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犯行,然大陸地區人民韓玉紅,並非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證人韓玉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併此指明。本院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韓玉紅非法入境臺灣,影響國家對於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不屬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罪,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
8月,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3年11月13日,持上述結婚公證書,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保證人與被保人關係」欄位填具與事實不符之「夫妻」關係,交付與負責承辦之公務員,致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轄區戶口掌握之正確性。再委由不知情之焦守誠,於93年11月18日,持上揭結婚公證書、保證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韓玉紅入境,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1人為保證人:⒈配偶或直系血親。⒉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⒊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人。
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其之所以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蓋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又警察機關(構)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對保程序為「⒈審核對保申請相關文件,對保人所附證明文件: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關係證明、海協會證明文件等。⒉核對是否居住本轄區。⒊符合規定者,對保文件上蓋所印及對保人職名章,對保單交申請人;如證件不全時,請其補正後,再予辦理(需附證件應一次告知)。⒋非本轄居民,請申請人至戶籍地之分駐(派出)所申辦。⒌登入對保登記簿冊存查,並登記於工作紀錄簿。」(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對保程序」)。再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⒈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⒉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即並非指一經被告申報,員警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被告此部分行為,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不構成刑法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其進而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焦宗誠,持該前開保證書,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證人韓玉紅以配偶名義來臺探親,而行使上開公文書,自不構成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黃苙荌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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