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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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06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8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為警查獲。詎甲○○因未帶證件且另有毒品案件通緝中,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0時25分許起至同日21時29分後不久,經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製作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向承辦警員、檢察官及法官表明其為「丙○○」而應訊,接續於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丙○○」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及法院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及丙○○;並接續於附表編號1、12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送達證書等文件上偽造「丙○○」之署名或指印,藉此表明「丙○○」本人同意接受搜索並收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表明「丙○○」本人收受本院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刑事裁定,旋將上開文書交付承辦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及法院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及丙○○。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檢附上開「丙○○」之指紋卡,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電腦比對確認與甲○○指紋相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3頁第12行、第17行、偵卷第24頁倒數第13行以下、本院卷第48頁倒數第5行、第75頁倒數第4行)。
且被告冒用「丙○○」名義應訊後,經警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指紋確屬被告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13日刑紋字第0950052311號函、95年8月8日刑紋字第0950111634號鑑驗書各1份、指紋卡片3份在卷足稽(參警卷第1、11至13頁、偵卷第56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口卡片、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資佐證(參偵卷第29、30、45至51頁、毒聲卷第3、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簽名及捺指印,表明其本人為「丙○○」,同意警方對其身體、物件實施搜索,並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付執行搜索之警察行使;另其於附表編號12「送達證書」之「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欄署名及捺指印,表示其本人為「丙○○」,當場收受本院之刑事裁定,隨即並以該送達證書為收據,交付承辦人員以行使,上開文書均足認為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12所示文書後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12所示文書上偽造「丙○○」署名、指印之行為,乃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文件上偽造「丙○○」署名、指印之行為,雖係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犯行,然被告為規避毒品案件之罰責,其先後在附表所示文書、文件上,偽造「丙○○」之署名、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為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之一行為。因其中偽造如附表編號1、12所示署押犯行,已為偽造如附表編號1、12所示私文書犯行吸收,故偽造附表編號2至11所示署押犯行,應一併為上開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1、如附表編號2所示騎縫處之署押及偽造編號12之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漏未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偽造署押部分,加計1式3份之署押總額,然此部分之犯行,與聲請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係於95年4月18日收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95年4月13日函,已得知被告冒用丙○○之名義應訊,而發覺被告犯罪,並由承辦警員於95年5月1日簽辦,被告嗣於95年5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前,為警緝獲後,隨即送監執行之事實,除經被告坦認在卷外,亦有上開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參警卷第1頁、第10頁、本院卷第28頁、第80頁第6行至第11行)。是被告辯稱:曾於95年6月間以書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認本件犯行等語(詳本院卷第80頁第1行至第2行),縱認屬實,然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95年4月間,已發覺被告本件犯罪,業如前述,故縱認被告於95年6月間向檢察官坦認犯行,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無故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並於上開文書、文件偽造他人署名、指印,使他人可能因此遭受刑事訴追、處罰,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本案終能究明實情,尚未對丙○○本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以外之罪,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
2月,並依同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丙○○」之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因已交付警局或本院,均不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偽造「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等私文書之行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按「權利告知書」,係司法警察以文件向被告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之告知程序,而「逮捕通知書」,亦係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之通知。被告於「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下及「逮捕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欄下偽簽姓名者,其僅處於受告知者及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是該「權利告知書」與「逮捕通知書」實質上均與詢問筆錄無異,被告縱有於其上偽簽他人姓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亦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台文字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權利告知書」與「逮捕通知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亦僅處於受告知人與受通知人之地位,而非就該文書有所表示,亦已如前述,自不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依公訴意旨應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葉啟洲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文件│欄位│偽造│偽造指紋│││││││署名│捺印│├──┼───┼────┼────┼──────┼──┼────┤│1│95年1│高雄市政│自願受搜│立同意書人│3枚│6枚│││月13日│府警察局│索同意書││││││時10時│小港分局│(1式3││││││25分許││份)││││├──┼───┼────┼────┼──────┼──┼────┤│2│同上│同上│高雄市政│受執行人住居│無│3枚│││││府警察局│所欄│││││││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執行依據欄之│3枚│3枚│││││(1式3│受搜索人│││││││份)├──────┼──┼────┤│││││結果欄之受執│3枚│3枚││││││行人│││││││├──────┼──┼────┤│││││騎縫處│無│12枚│││││├──────┼──┼────┤│││││受執行人欄│3枚│3枚│├──┼───┼────┼────┼──────┼──┼────┤│3│同上│同上│高雄市政│在場人欄│3枚│3枚│││││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式3份)││││├──┼───┼────┼────┼──────┼──┼────┤│4│同上│同上│高雄市政│所有人欄│3枚│3枚│││││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式3份││││││││)││││├──┼───┼────┼────┼──────┼──┼────┤│5│同上│同上│口卡片影│空白處│3枚│3枚│││││本(1式││││││││3份)││││├──┼───┼────┼────┼──────┼──┼────┤│6│同上│同上│高雄市政│被通知人欄│3枚│3枚│││││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逮捕通知││││││││書(1式││││││││3份)││││├──┼───┼────┼────┼──────┼──┼────┤│7│同上│同上│權利告知│被告知人欄│3枚│3枚│││││書(1式││││││││3份)││││├──┼───┼────┼────┼──────┼──┼────┤│8│同上│同上│高雄市政│嫌疑人簽名欄│3枚│3枚│││││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1式3份)││││├──┼───┼────┼────┼──────┼──┼────┤│9│同上│同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6枚│24枚(含│││││(1式3│││騎縫處18│││││份)│││枚)│├──┼───┼────┼────┼──────┼──┼────┤│10│95年1│台灣高雄│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1枚│無│││月13日│地方法院│││││││16時58│檢察署│││││││分許││││││├──┼───┼────┼────┼──────┼──┼────┤│11│95年1│本院│95年度毒│受訊問人欄│1枚│無│││月13日││聲字第67││││││21時29││號訊問筆││││││分許││錄││││├──┼───┼────┼────┼──────┼──┼────┤│12│95年1│本院│送達證書│本人欄│1枚│無│││月13日││││││││21時29││││││││分後不││││││││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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