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桓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桓朱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桓朱明知其並無出售球鞋、公仔之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9時30分許,以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
書)名稱「AndyLau」之帳號,在臉書社團內刊登出售球鞋之不實訊息,為 詹子慶 觀覽後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林桓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上揭款項旋經林桓朱提領一空。嗣林桓朱未依約交付上開球鞋,詹子慶始悉受騙。
㈡於110年10月15日17時10分許,以「 呂良偉 」之臉書帳號在臉
書「模型/公仔/盒玩/動漫周邊交流買賣區」社團刊登出售公仔之不實訊息,為 侯彥宇 觀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6分許匯款7,500元至中信帳戶內,上揭款項旋經林桓朱提領一空。嗣林桓朱未依約交付上開公仔,侯彥宇始悉受騙。
㈢於110年10月16日某時,以「呂良偉」之臉書帳號在臉書Mark
etplace刊登出售公仔之不實訊息, 鄒凱揚 觀覽後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32分許匯款7,000元至中信帳戶內,上揭款項旋經林桓朱提領一空。嗣林桓朱未依約交付上開公仔,侯彥宇始悉受騙。
二、案經詹子慶、侯彥宇、鄒凱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桓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子慶、侯彥宇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黃士軒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鄒凱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詹子慶所提供之匯款單據、手機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侯彥宇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鄒凱揚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FAC
EBOOK社群網站之專頁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並藉以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得逞,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尚有未合,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開詐欺取財之罪名(詳本院11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故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利用網際網路加重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認此種詐騙類型常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將普通詐欺刑度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審酌被告雖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詐騙買家,然受騙之買家雖有告訴人3人,且犯罪所得為17,500元,然因金額非鉅,此與本罪最初欲規範者係大規模詐騙,且行為人惡性重大之情尚不相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鄒凱揚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小利而以事實
欄所示之方式騙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並衡酌其已與告訴人鄒凱揚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復向本院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詹子慶、侯彥宇調解等語;暨其自陳職業為廚師、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告訴人詹子慶、侯彥宇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7,500元,分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還前揭告訴人等,亦無不宜宣告沒收情事存在,爰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詐得告訴人鄒凱揚7,000元,雖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鄒凱揚調解成立,被告於本院準備稱序稱已履行完畢。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