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11號原告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被告 杜盛田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四個月履行期間內,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編號B所示之車庫、雜物間(面積合計一五九點四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因尚未確定其所有土地遭何人占用及所占用之面積,故先聲明:「㈠被告(不詳)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及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6元。」(本院卷一第3頁);嗣經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杜盛田後,原告於111年5月19日更正被告為杜盛田(本院卷一第95頁);復經本院偕同地政機關現場履勘、量測後,於111年11月3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杜盛田(下稱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面積120.94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車庫、雜物間(面積38.5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7元。」(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就同一不動產之拆屋還地,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然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顯已侵害原告等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5年11月17日至111年11月30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萬2,630元,且請求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占用部分止,按月給付原告467元。
二、被告則以:其於64年11月19日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黃永双 購買系爭土地33坪以興建系爭地上物使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雖黃永双未實際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然原告既自98年起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持份,對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自有所知悉,卻多年來均未有反對表示,堪認原告已承認系爭買賣契約,自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另縱認被告屬無權占有,原告所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亦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2為計算,始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位於系爭土地上。
㈢被告前於64年11月19日就系爭土地畫出33坪部分與 黃永双間 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否有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具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2.被告辯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乃基於其與黃永双間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觀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旨在表明被告與黃永双間具買賣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意及該特定部分之所在位置(見本院卷一第61至69頁),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曾向黃永双買受系爭土地如系爭買賣契約所畫之33坪部分;而黃永双未能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此據被告於書狀內承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3頁),則因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自無法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故被告執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主張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難認可採。
3.被告復辯稱: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有所知悉,卻多年來均未有反對表示,堪認原告已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云云。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僅憑其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均未遭原告反對,即推論原告有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受其拘束之意,其立論基礎已嫌薄弱;況依被告自行提出之89年6月17日切結書記載:「為本人(即被告)所蓋系爭地上物之車庫情事(所簽立),如日後地主需要使用(,將)無條件無償拆屋歸還,特立此據為憑」、「此致祭祀公業 黃梅生 管理人黃永雄」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3頁),適足認原告早於89年間即認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將可能損及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妨礙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方要求被告簽立上開切結書,確保被告日後將拆除系爭地上物、歸還系爭土地,實難謂原告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均未為反對之表示,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仍乏實據,並非可採。
4.綜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甚明,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復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2.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既經認定如前,則其顯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固難以作為合法興建住宅使用;惟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系爭土地面臨干城路,鄰近百年大鎮社區,附近約500公尺處有敏盛醫院(見本院卷二第6頁),交通尚屬便利、生活機能尚可,認為依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百分之5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原告、被告分別主張以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百分之2計算,均過於極端,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3.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計15
9.44平方公尺(計算式:120.94+38.5=159.44),此有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足稽。則依上開認定之申報地價比例,復按如附表所示之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計算後,原告自105年11月17日至111年11月30日止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萬6,316元;自111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止,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則為2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1萬6,316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3頁被告之簽收章)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㈣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前經現場履勘,依房屋之使用狀態可認確有長期居住使用之情形,衡情當須相當時間搬遷、安頓後,始能進行建物之拆除,並權衡原告之利益,爰酌定本件履行期間為4個月。惟系爭土地於此履行期間既為被告繼續占有使用,自不因此解免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給付義務,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316元,即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占用部分止,按月給付原告2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酌定第1項之履行期間。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敗訴部分屬於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之孳息請求,故仍命訴訟費用由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敗訴當事人即被告全部負擔。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康馨予附表編號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申報地價(本院卷一第21頁、第151頁)權利範圍(本院卷一第163至167頁)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1105年11月17日至106年12月31日800元/平方公尺22,680分之9,301(800*159.44*5%)*(9,301/22,680)*(409/365)=2,931元2107年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784元/平方公尺22,680分之9,301(784*159.44*5%)*(9,301/22,680)*(395/365)=2,774元3108年2月1日至108年11月17日784元/平方公尺45,360分之18,707(784*159.44*5%)*(18,707/45,360)*(289/365)=2,041元4108年11月18日至109年7月31日784元/平方公尺45,360分之19,274(784*159.44*5%)*(19,274/45,360)*(256/365)=1,863元5109年8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784元/平方公尺90,720分之42,433(784*159.44*5%)*(42,433/90,720)*(517/365)=4,141元6111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752元/平方公尺90,720分之42,433(752*159.44*5%)*(42,433/90,720)*(334/365)=2,566元以上共計1萬6,316元7111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752元/平方公尺90,720分之42,433(752*159.44*5%)*(42,433/90,720)÷12=234元(每月給付)附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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