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榮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941號、111年度偵字第1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榮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榮田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黃金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賴秀心 則為黃金屋社區住戶,緣鍾榮田和賴秀心於民國110年8月9日下午17時9分許,在黃金屋社區中庭,因管理費事宜發生爭執,詎鍾榮田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勒住賴秀心頸部,將賴秀心向後拖行至監視器無法拍攝到之大樓樓梯間位置,致賴秀心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及頸部其他特定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嗣鍾榮田鬆手後,2人走回社區中庭,經賴秀心質問鍾榮田為何將住戶抓到沒有錄影機的地方,為何要去地下室講時,鍾榮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我就想把妳做掉...嘿,妳不知道,找不到屍體」等語恫嚇賴秀心,使賴秀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秀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賴秀心因故而起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辯稱:當日並無以手勒告訴人脖子的舉動,只有用手推告訴人之肩膀,亦未向告訴人恫稱前揭內容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社區管理費之繳納問題而起衝
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賴秀心、證人 胡金魚 、 麥蒞芳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42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至23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94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31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並有賴秀心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51頁、第53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7至75頁)附卷憑參,復為被告不爭執或坦認(見偵字卷第7至11頁、第117至119頁、本院卷第27至41頁、第59至71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被告雖否認曾以手勒住告訴人的脖
子,致其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但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清楚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交談時情緒激動,曾舉起右手揮向告訴人處,且被告於畫面時間當日17時9分56秒時,以右手肘自前向後勾住告訴人之頸部,將其往後方拖行至離開監視器畫面,迄至畫面時間17時10分8秒時,2人方先後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期間並未見被告以手推告訴人肩、臂之舉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117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4頁),且證人即告訴人賴秀心、證人胡金魚、麥蒞芳均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上揭時地爭吵,然後被告以手勒告訴人的脖子,往通往地下室的樓梯間拖行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21至23頁偵字卷第19至31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確有以右手肘勒住告訴人之脖子後拖行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憑。又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前往天晟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有頸部挫傷及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頁、第53頁)。經核被告以手肘勾住告訴人頸部再強力拖行之行為,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位置與程度,顯然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㈡至被告雖然否認曾對告訴人恫稱上開內容,但證人即告訴人
賴秀心就被告恐嚇其之經過,業於警詢及偵訊中為相一致及明確之證述,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被告及告訴人對於錄音內容係2人當日對話,均不爭執,而該檔案時間0分23秒及0分25分時,分別可聽見被告對告訴人稱「我就想把你做掉」、「嘿,你不知道,找不到屍體」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堪認告訴人之指訴為真。被告空言否認,自不可採。
㈢至證人即上開社區之保全人員 鍾文隆 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其當日在場親見被告與告訴人起衝突,但未見被告有以手勒告訴人之行為等語。然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衝突期間,曾在社區警衛室、中庭及樓梯間之間移動,其間證人 鐘文隆 並非隨時跟隨被告及告訴人而行進,僅於畫面時間當日17時7分45秒、17時10分6秒至10秒、17時13分54秒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且於畫面時間17時10分6秒至10秒間,清楚可見證人鐘文隆於畫面右側望向畫面左側即告訴人步出樓梯間處,其餘時間均未見其出現於被告及告訴人四週,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第35頁)在卷可稽。況證人鍾文隆亦於本院審理經檢察官詰問時自陳(問:你的眼睛全程都有一直注視鍾榮田、賴秀心2人爭吵?)沒有,我就在守衛室門口外圍那邊走來走去看;(問:(提示110偵字第38941號卷第67頁並告以要旨)照片1中可以看到鍾榮田以手架著賴秀心的脖子往遠處方向走過去,你是否有看到這個畫面?)沒看到;(問:(提示110偵字第38941號卷第67-68頁並告以要旨)照片2、3、4的畫面你有沒有看到?)照片2是兩人因為管理費的事情在爭執,照片3、4的畫面到是沒有注意看;(問:(提示110偵字第38941號卷第69頁並告以要旨)照片5、6的畫面你有沒有看到?)沒有;(問(提示110偵字第38941號卷第71-72頁並告以要旨)照片9、10、11、12的畫面你有沒有看到?)沒有;(問:(提示110偵字第38941號卷第67頁並告以要旨)照片13、14的畫面你有沒有看到?)沒有;(問:影片左上方時間顯示2021/08/0917:08:43至17:09:44止,在17:0
9:44時你人在何處?)我當時去尿尿;(問:影片左上方時間顯示2021/08/0917:08:43至17:09:57止,在17:09:57時你人在何處,是否在中庭?)沒有印象,應該是沒有在中庭,所以我沒有看到他打人;(問:影片左上方時間顯示2021/08/0917:08:43至17:10:01止,在17:10:01右下方走出來的人是否是你?)對,是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2至64頁)。顯見證人 鍾文榮 於被告及告訴人衝突期間,並未目睹完整經過,期間甚至離開中庭如廁,自無法獲悉2人間所有舉動。證人鐘文隆既未始終跟隨被告及告訴人,其所述內容僅能證其並未親見被告有以右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之行為,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並無該等行為,自難憑證人 鐘文榮 所證內容,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
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因社區管理費事宜與告訴人交惡,即心生不滿,進而傷害及恐嚇告訴人,顯見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惡性非輕,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目前為工程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告訴人拖行至大樓樓梯間,徒手捶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該當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先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曾於偵
訊時指稱被告舉起右手敲伊頭部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始終否認於上揭時地有以手捶告訴人頭部之行為,而告訴人雖於偵訊時稱:(問:(提示第70頁照片7、8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當時舉右手要打你,他有無真的打到你?)有。他勒我,也有槌(捶)我,他先勒我,然後就舉起她(他)的右手敲我的頭等語(見偵字卷第86頁)。惟核諸偵訊時所見之照片編號7、8所示畫面,可見被告確有以右手朝告訴人揮打之動作,然對照上開照片所顯示之時間,均為當日17時9分53秒(見偵字卷第70頁),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可見該時間被告僅有以右手握拳揮向告訴人處,作勢欲毆打告訴人,隨即又放下右手,有本院勘驗筆錄1分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且依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係先勒住其脖子再捶打頭部,與監視器畫面中所見被告先高舉右手揮向告訴人,再勒住告訴人之脖子拖行之順序不符,是告訴人之指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參諸卷附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集中於頸部,並無頭部有傷之記載,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亦無法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可信。故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被告有以拳頭捶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傷害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傷害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