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8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 廖靖米 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黃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聖文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俊」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此雖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其與被訴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7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又告訴人廖靖米雖客觀上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5次匯款行
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同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暨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民國111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詳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39號卷〈下簡稱本院1839號卷〉第69至70頁、第73至75頁),足徵被告已具善後彌損之意,暨衡酌被告自陳其現在從事物流工作,須扶養父母(詳本院1839號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其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實際上該些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被告於偵訊時亦稱:伊出借帳戶、沒有報酬(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024號卷第45頁反面)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名(被告)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方式黃聖文廖靖米一、被告應給付廖靖米新臺幣(下同)28萬元。二、給付方式:㈠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廖靖米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5期)㈡上開款項匯至廖靖米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靖米)。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024號被告黃聖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11月20日至12月12日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向廖靖米佯稱邀其投資等語,廖靖米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廖靖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靖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鴻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項次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107年11月24日21時53分3萬元2107年11月28日11時19分10萬元3107年11月28日11時20分10萬元4107年12月1日2時49分10萬元5107年12月12日14時49分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