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 金東森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金東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俊輝明知金東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東森公司)並未授權其以該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且其無資力可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9日前某時,在桃園縣(改制前)境內某處,向 陳萬壽 佯稱係金東森公司之副理,因公司需要金錢周轉,需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致陳萬壽陷於錯誤,陸續於99年8月9日下午3時26分後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處交付10萬元,又於同年11月3日上午8時28分後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改制前)南崁某處交付20萬元,另於同年12月17日上午8時36分後某時,在桃園南崁郵局交付20萬元。被告另製作借據1張(下稱系爭借據),記載「公司楊俊輝副理因業務需求向陳萬壽先生借款,其明細如下:借款金額:50萬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每月7500元(每月10日付予)還款期限:答應100年2月10日先歸還10萬元整,歸還後再另簽訂借據」等文字,並盜蓋其所偽刻之金東森公司大章後,交付予陳萬壽而行使之,用以取信陳萬壽,足生損害於金東森公司及陳萬壽。嗣因楊俊輝屆期均未清償債務,且避不見面,陳萬壽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萬壽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起訴合法性: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 )檢察官固曾偵辦被告楊俊輝涉嫌以金東森公司名義,盜刻公司章,於99年12月17日以蓋用該公司章印文之借據,以其擔任金東森公司副理之名義,向陳萬壽借款50萬元,致陳萬壽陷於錯誤,因而交付50萬元乙案,惟因當時證人陳萬壽之年籍資料、住址均付之闕如,無法傳喚到庭釐清借款過程及借款金額,經該署檢察官認當時卷內事證顯示之罪嫌尚有不足,而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惟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證人陳萬壽於110年4月13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證人陳萬壽到庭作證,堪認證人陳萬壽其後之證述,核屬原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未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而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新證據,且該新證據足以影響原不起訴處分對於同一案件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判斷,故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再行本案訴追,核無違誤。
㈡、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陳萬壽講的不是事實,我從來沒有跟他借過錢,我是開庭時才看到系爭借據,這張借據不是我做的;我跟金東森公司借牌,公司有授權我刻大章,我當時只有刻金東森公司的大章,系爭借據上的大小章很像是我之前放在社區用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佯稱係金東森公司副理,以金東森公司需款為由,向陳萬壽詐得共50萬元,並交付系爭借據取信陳萬壽:
1.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擔任金東森公司的副理等語(見偵卷第85頁),而證人陳萬壽所提出之系爭借據上記載「公司楊俊輝副理因業務需求向陳萬壽先生借款,其明細如下:借款金額:50萬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每月7500元(每月10日付予)還款期限:答應100年2月10日先歸還10萬元整,歸還後再另簽訂借據」等文字,該借據上蓋有金東森公司之大章及被告姓名之小章,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
2.證人陳萬壽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金東森公司欠50萬元、需要周轉為由跟我借錢,我後來去問總經理,總經理跟我說公司哪裡有欠錢;我分3次給被告,第一次10萬元,我當時在桃園上班的地方借給他、第二次20萬元是約在桃園南崁某處見面借給他、第三次20萬元去南崁的郵局領給他;系爭借據是後來找被告簽的,三次借給他錢的時間是在借據上的99年12月17日之前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公司要用,先借個10萬、第二次20萬、第三次20萬,共50萬,他說每個月利息7500元,我都是去郵局領現金給他,第一次10萬是在桃園上班地方、第二次20萬是在桃園南崁某地方,第三次20萬是在桃園南崁郵局給被告;借給他50萬後才一次寫系爭借據,被告給我借據時,上面已經打好並蓋完章,但被告後來沒有還錢,找不到人、聯絡不到;我有問一位姓張的經理,問他被告去哪裡,向我借50萬元都沒有看到人,利息也沒有給,我有交借據給經理拿到中壢總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90頁)。
3.觀諸證人陳萬壽上開陳述,其對於被告以金東森公司需款為由,分三次向其借款共50萬元,並交付系爭借據作為借款憑據等重要細節、經過,歷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所述情節亦無明顯歧異之處,茍非其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證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且證人陳萬壽之郵局帳戶確有99年8月9日下午3時26分許現金提款10萬元、同年11月3日上午8時28分許現金提款20萬元、同年12月17日上午8時36分許現金提款20萬元之記錄,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 可佐 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核與證人陳萬壽證稱其三次借款均係自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後交付被告等情,相符一致;又證人 張德成 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陳萬壽去我公司,拿被告跟他借錢的借據給我看,說要請我幫忙轉給金東森公司,陳萬壽說他年紀大了,希望被告可以還錢給他,因為是被告跟他借錢的;陳萬壽交付給我的借據上面有蓋金東森公司的章,但我覺得那不是金東森公司的章,因為我過去去他們公司請款或辦理其他業務時,到他們公司蓋的章較大個,陳萬壽有跟我說他確實有借錢給被告,他找我找兩三次,叫我幫他找被告出來,因為他當時生病等語(見偵卷第91至92頁、第97至98頁),亦與證人陳萬壽證稱其有持系爭借據向張姓經理詢問被告去處,並向其表示被告借款50萬元後即消失無蹤等情大致相符,是以證人陳萬壽前揭所稱被告自稱金東森公司副理,以金東森公司需款為由,向其借款共50萬元,並交付系爭借據,然被告取得款項後即消失無蹤,未曾還款等語,應非虛構,其證述應可採認。被告辯稱其未向陳萬壽借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金東森公司未授權被告刻印公司大章,系爭借據上之金東森公司大章為被告所偽刻: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系爭借據上的大章很像是我之前放在社區的印章,是我去刻的,用於收發信件和發公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6至97頁),而被告雖辯稱金東森公司有授權其刻公司大章云云,惟證人 戴德滿 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借據是有人拿到我們公司說被告以公司副理的頭銜跟他借了50萬元,上面有金東森保全的印章,我看的出來這不是我們的章,因為我們公司沒有授權印章給被告,這是他自己去刻的等語(見偵卷第81頁)。
2.再觀諸本院調閱之前案卷宗內,被告與金東森公司簽立之東森物業管理桃園營業處98年10月1日至99年10月1日營運契約書(合約名稱:駐衛保全營運授權合約書)第肆項第七點約定:「凡對外單位行文,現場簽約,保險申請等用印,均應呈送甲方(即金東森公司)為之,甲方不可有延誤或拒絕理由」(見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15頁),益徵金東森公司並未授權被告刻印公司大章,否則何需約定相關用印均應呈送金東森公司,且遍查上開授權合約書其他約定,亦未見有金東森公司授權被告刻印公司章之內容。參以,被告曾因盜刻金東森公司印章,蓋印於以金東森公司名義出具之函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益徵金東森公司未授權被告刻印公司大章,系爭借據上之金東森公司大章為被告所偽刻,用印於系爭借據上,再蓋印被告小章後交付予陳萬壽,藉以取信陳萬壽。被告辯稱金東森公司有授權其刻大章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佯稱金東森公司副理,以金東森公司需款為由,向陳萬壽詐得50萬元,並偽造系爭借據取信陳萬壽等情,堪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上限為新臺幣30,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新臺幣500,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金東森公司大章並於系爭借據上蓋用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向陳萬壽詐得50萬元,並以偽造之系爭借據取信陳萬壽,使陳萬壽受有財產損害,且足生損害於金東森公司,所為實屬不該,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未與陳萬壽或金東森公司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倘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偽刻金東森公司之印章1顆,及於系爭借據上偽造之金東森公司印文,無證據認定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系爭借據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陳萬壽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陳萬壽詐得50萬,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
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印文所在卷頁借據上債務人簽章欄偽造之「金東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偵卷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