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被告 陳瑞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49號、第5352號、第6295號、第6568號、第9719號、第9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558號)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陳瑞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記載「陳瑞賢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為下開犯行:」更正為「陳瑞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記載「 林千絹 」更正為「 許枝聖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編號2證據名稱「告訴人林千絹」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林千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瑞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瑞賢就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確定,與他罪接續執行,嗣於106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因上開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已著手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然因遭被害人
發覺而未能得逞,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知悉甚詳,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完全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損害,所為非是;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3-7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均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取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
告訴人代理人林千絹,有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049號卷第45頁),是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㈢犯行時所用之幫浦、桶子、簡易塑膠軟
管等物,未經扣案,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汽油30公升陳瑞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三十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大陸妹4株陳瑞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陸妹4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汽油1桶陳瑞賢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一㈣車輪鋼圈2個陳瑞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輪鋼圈二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一㈤碟盤3個、避震器2個、鐵圈2個陳瑞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碟盤三個、避震器二個、鐵圈二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一㈥不鏽鋼金爐1個。陳瑞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金爐一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49號111年度偵字第5352號111年度偵字第6295號111年度偵字第6568號111年度偵字第9719號111年度偵字第9590號被告陳瑞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賢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為下開犯行:
㈠於110年10月26日凌晨3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供己使用,持自備之幫浦及桶子竊取 林庭淵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汽油30公升,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嗣林庭淵 發覺,即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
㈡於110年10月31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 李榮村 所有之菜園前,為供己使用,徒手拔取該菜園內總價約150元之大陸妹4株,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李榮村發覺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
㈢於110年11月9日晚間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供己使用,持自備之手動簡易塑膠軟管竊取許枝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1桶(已發還),旋遭 林枝聖 發覺,即駕車逃走而未遂。 嗣林枝聖 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
㈣於110年11月12日凌晨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順通輪胎行前,為供己使用,徒手竊取該輪胎行所有之總價值7,000元之車輪鋼圈2個,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順通輪胎行發覺,即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
㈤於110年11月28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供己使用,徒手竊取 黎柏賢 所有之總價值1,000元之碟盤3個、避震器2個及鐵圈2個,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黎柏賢發覺,即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
㈥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旁,為供己使用,徒手竊取 李素梅 所有之價值1萬5,000元之不鏽鋼金爐1個,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嗣李素梅 發覺,即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分別經林千絹、林庭淵、順通輪胎行、黎柏賢、李素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及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瑞賢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用幫浦竊取告訴人林庭淵貨車油箱內之油之事實。二告訴人林庭淵於警詢中之指訴指訴於前揭時、地,其所有之上開貨車油箱內的油遭竊取一空之事實。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2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瑞賢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證人即被害人李榮村菜園內大陸妹之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榮村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訴於前揭時、地,其所有之上開菜園內大陸妹4株遭竊取之事實。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8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瑞賢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用塑膠軟管竊取告訴人林千絹之夫許枝聖所有之貨車油箱內之油未遂之事實。二告訴人林千絹於警詢中之指訴指訴於前揭時、地,其所有之上開貨車油箱內的油遭竊取未遂之事實。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發還領據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四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2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㈣就犯罪事實㈣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瑞賢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順通輪胎行所有之車輪鋼圈2個之事實。二告訴代理人 王秀英 於警詢中之指訴指訴於前揭時、地,其輪胎行所有之車輪鋼圈2個遭竊之事實。三現場監視錄影翻共8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㈤就犯罪事實㈤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瑞賢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黎柏賢所有之碟盤3個、避震器2個及鐵圈2個等事實。二告訴人黎柏賢於警詢中之指訴指訴於前揭時、地,其所有之碟盤3個、避震器2個及鐵圈2個遭竊取之事實。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㈥就犯罪事實㈥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瑞賢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李素梅所有之不鏽鋼金爐之事實。二告訴人李素梅於警詢中之指訴指訴於前揭時、地,其所有之不鏽鋼金爐遭竊取之事實。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2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㈥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