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陳怡君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黃文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看到OK忠訓的貸款廣告,我有跟一個LINE暱稱「 邱志傑 」的人聯絡,後來是暱稱「 陳子傑 」的人指示我去提款,又叫我把領的錢交給「 謝家翔 」,這三個人是否為同一人我不清楚,我只有看到跟我收錢的人等語(見本院111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被告實際上無從知曉詐欺集團人數共有幾人,則其前開所辯應屬可信;從而,本院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共犯人數;況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詐騙告訴人陳怡君之人與聯繫被告者確係相異之人,故在無法排除前開Line暱稱「邱志傑」之人與「謝家翔」為同一人之情形下,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相繩;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此業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其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自白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就本案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利用並依指示為提款,
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騙、洗錢行為,圖謀不法獲利,使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陳怡君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93年4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再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已繳回該詐欺集團,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
所得,是本院自無從為宣告沒收或追徵。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姓名(被告)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方式黃文榮陳怡君(一)被告願給付陳怡君新臺幣(下同)28萬元。(二)給付方式:1、被告應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前給付陳怡君1萬元。2、餘款27萬元,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陳怡君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7期給付)。3、上揭款項匯至陳怡君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59號被告黃文榮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榮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冒充為陳怡君之子,佯以借款名義詐騙陳怡君,致陳怡君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黃文榮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黃文榮經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14時17分許,在永豐銀行桃園分行,自其永豐銀行帳戶臨櫃提領35萬元(內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於同日下午14時20分、21分、22分許,在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3萬元、3萬元後,至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將上開43萬元現金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掩飾或隱匿資金去向。嗣陳怡君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提供其永豐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自其永豐銀行帳戶提領共43萬元款項後,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人士之事實;惟辯稱:其是因為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將錢匯入其帳戶做金流,才會提供帳戶並協助提款等語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遭詐騙,匯款28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陳怡君之匯款單據1紙及存摺影本證明告訴人匯款28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4被告黃文榮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匯款28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並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5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明被告將其永豐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6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4張證明被告提款及交付款項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1日
檢察官雷金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亭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