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周昭仰 被告丙○○
黃士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萬元,由被告黃士峯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三月九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零點九,第二年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按月計付,本金到期清償。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本金九百六十萬元及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三五)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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