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住被告乙○○住
王家蓁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或同金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九日邀同被告王家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0二五計算,並於每屆滿半年之翌日,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另約定被告乙○○如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上開借款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經原告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七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乙○○提供之不動產抵押物,而獲分配四十五萬五千元,其中,依約抵充執行費用二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之利息三十三萬七千九百十八元、違約金五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後,被告乙○○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七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保證書、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查詢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七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案卷。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邀同被告王家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0二五計算,並於每屆滿半年之翌日,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另約定被告乙○○如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上開借款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經原告聲請鈞院拍賣被告乙○○提供之不動產抵押物,而獲分配四十五萬五千元,其中,抵充執行費用二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利息三十三萬七千九百十八元、違約金五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後,被告乙○○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七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保證書、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查詢表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七0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被告於相當時期前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與被告乙○○簽訂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七條約定:「立約人清償債務時,依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本金順序抵償立約人所負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九頁背面),是原告主張其於拍賣抵押物後,將受償金額依序抵充費用、利息、違約金、本金,再以抵充餘額為本金,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即無不合。
四、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王家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同額之擔保品,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林逸梅~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F0~T40
┌─────────────────────────────────────────────┐│附表:(單位:新台幣(下同))│├─────┬─────────┬───────┬─────────────────────┤│債權│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本金│算期間│(週年利率)│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壹佰零肆萬│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百分之八點七二│略│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壹仟玖佰陸│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五││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拾捌元│十二年二月八日止│││年二月八日││├─────────┼───────┼──────────┼──────────┤││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百分之八點四五│略│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九││!│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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