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肇車禍事端,仍於酒醉後駕駛具高度危險性之汽車;因酒醉故其注意力、協調力欠缺,而與其他行進中之汽車碰撞肇事〈被害人未受傷〉;被告經酒測,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逾每公升○‧九八毫克,遠逾安全值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標準甚鉅,足見被告無視公眾往來安全;惟念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