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465號原告 侯政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09年度勞訴字第372號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7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2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確定,歷審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原告主張按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109元,加計被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74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最多以5年計算,則訴訟標的價額為2,871,420元【計算式:(45,109+2,748)×12個月×5年=2,871,420】;關於原告第2至4項聲明被告按月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部分,因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71,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512元、第三審裁判費4萬4,268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3,000元、於第三審繳納裁判費1萬6,587元,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5萬4,193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5萬4,193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