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 黃聖岱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 律師複代理人 莊瀅臻 律師被上訴人 吳玉惠 訴訟代理人 黃奕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使用伊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而無法取回,遂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說明直銷商品為由,邀伊於同日夜間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下稱系爭商店)見面,伊到場後遭被上訴人所教唆之訴外人 陳永濬 等4人守在該處,渠等更不斷恫稱將不利伊身心安全,伊因受渠等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即屬無效,茲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誘騙伊參加金鳳凰網路投資,伊遂約上訴人在系爭商店協商還款,上訴人在難以自圓其說下同意返還投資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要無脅迫、恐嚇、威脅上訴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晚間11時許至系爭商店後,在該商店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有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及系爭本票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9、11、89、92頁)等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堪信為真實。
五、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遭被上訴人及陳永濬等4人脅迫簽發,業因撤銷而無效,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有無確認利益?
上訴人主張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原告應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系爭本票是否為遭脅迫所簽發?是否因上訴人撤銷而無效?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除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外,尚同時簽發另紙面
額為12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該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9年度店簡字第1298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該事件為另案訴訟),證人即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在系爭商店值班之店員 趙家綺 於另案訴訟證稱:伊於109年6月30日在系爭商店上班,差不多晚上10點半左右,伊在座位區旁補水箱而看到1個欠錢的人,1個討錢的人,然後那2人坐在位子上,身旁有3、4個人站在旁邊圍住他們,伊聽到討錢的人說都已經欠那麼久了,到底是要不要還,圍住他們的人過程中還有去買飲料,欠錢的人看起來很害怕……欠錢的人坐在中間,討錢的那些人是一起進來兇欠錢的人,且其中有1個人一直看著外面,看有沒有人在注意他們。欠錢的人聲音抖抖的,旁邊坐著2個討錢的人,欠錢的人後面也站著1個人,被圍住好像也不敢動,其他我沒有印象了……討錢的人很大聲,欠錢的人幾乎沒聲音,欠錢的人有說話,但比討錢的人小聲很多,但伊未聽到或看到雙方提及簽發本票之事宜,伊未注意到雙方何時進來,是後來聽到像吵架的聲音才注意到,但下班時他們還坐在那邊,伊比他們還早離開店內,討錢的人說你是欠了多久了,到底要不要還後,欠錢的人說我會還,其餘對話則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6至221頁),雖堪認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及陳永濬等4人於系爭商店圍著商討,且其等於催討債務過程中曾音量大聲、態度不佳,惟上訴人於過程中亦多有回應,更表示願意返還,且證人趙家綺未見聞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亦未見被上訴人及陳永濬等4人有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自難以證人趙家綺之證述,推認上訴人係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
⒊又上訴人以其遭脅迫為由而對被上訴人及陳永濬提出恐嚇取
財之刑事告訴,依警局所調取系爭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7807號偵查卷(下稱另案偵卷)第37至39頁】,可知被上訴人及陳永濬等4人係在一般人得自由進出且店員在場執勤之便利商店商談並簽發系爭本票。倘有上訴人所言遭脅迫之事,上訴人非不得高聲呼喊或向店員求援,俟被上訴人與陳永濬等4人離去,亦可請求店員協助報警,然證人 張家綺 證稱其與一同值勤之 陳柏安 都沒有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218、220頁),上訴人之反應與常情不符,亦難信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為。況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刑事告訴,經北檢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278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復經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79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見原審卷第121至125、191至20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核閱無誤,更徵上訴人主張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為不可信。
⒋綜以前揭事證,均不足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
或在場有人脅迫所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業因遭脅迫而經其撤銷,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而無債權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茲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許柏彥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見原審卷第89頁)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受款人CH0000000109年7月1日12萬元109年7月3日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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