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12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簡字第87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王進智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案發當日下午5時2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胡智鈞 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對被告王進智所為之量刑:㈠犯罪之手段: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
中山區南京東路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該處當時人車眾多,且被告斯時行車狀態已左右搖晃,嗣因擦撞胡智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查獲(胡智鈞及其搭載之乘客均未受傷),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㈡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雖有四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前科(分別在民國92年、97年及102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其最近一次酒駕再犯係在102年間,距本案業已近9年,且斯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㈢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承諾日後不會再犯,認有悔意。
㈣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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