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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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關於被告潘建廷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之處理情形,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11年7月16日」,應補充記載為「民國111年7月16日」;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應補充記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後應補充記載「(檢體編號:158751號)」;「矯正簡表」,應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倘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得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31至32、36頁)、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卷[下稱偵卷]第104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既係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1年7月16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自得依前揭規定予以追訴,是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無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28頁),然本案聲請人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更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自101年起即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觀察、勒戒或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3、19至29頁),然被告卻仍不思悔改,繼續違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竟不到7月即再次違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意志甚為薄弱,一再沉溺於施用毒品,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終究屬於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對於他人造成具體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工為業之經濟情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37、14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25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照片(偵卷第141、147頁)存卷可查,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既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附表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因依現行之鑑驗方法,並無法將包裝袋或殘渣袋上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該等包裝袋或殘渣袋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是亦應依前揭規定,將包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附表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視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623公克,淨重:0.387公克,驗餘淨重:0.3868公克)2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⒉內容物微量無法磅秤⒊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被告潘建廷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廷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7月16日晚間7、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7日凌晨2時6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2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等物,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潘建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尿液編號:158751號)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㈡扣押物品目錄表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殘渣袋經送驗後,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佐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均係被告所有,以及供被告施用及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品之事實。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證明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論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毒品與包裝袋均已無法析離),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石珈融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