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成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244號、111年度執助字第1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方成源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1年1月、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10年5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於109年8月17日、109年9月1日、109年9月3日、109年9月5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19日判決上訴駁回,嗣於111年6月10日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件,案件型態、罪質相同,且受刑人於109年8月11日、109年8月14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後,竟不知悔改及警愓,再為本案犯行,顯見非一時失慮而犯之,益見其主觀惡性,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自111年4月後即未如期清償被害人,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其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09年8月11日、109年8月14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1年6月、1年2月、1年1月、1年4月,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為110年5月12日至114年5月11日,並應給付 鄭徐金來 新臺幣15萬元,於110年5月12日確定(下稱甲案);受刑人於109年8月17日、109年9月1日、109年9月3日、109年9月5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19日判決上訴駁回,嗣於111年6月10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固就甲案之緩刑條件未給付完畢,然經本院傳喚到庭
說明,受刑人表示因失業無薪水可履行,現今因乙案在監執行中,出監後仍有意願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且被告108年至110年均無所得,有本院調取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應係因經濟困難,一時未能如期清償,尚非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惡意拒絕履行;且受刑人目前因乙案在監執行,執畢日期為113年2月16日,與本件緩刑期間至114年5月11日方期滿,應可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仍有履行可能。依據上情,應可認受刑人暫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尚難認其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情形。
㈢又受刑人所犯乙案並非於甲案受緩刑宣告後猶故意再犯,則
受刑人於乙案犯罪時本無法預知甲案將受緩刑宣告,且甲、乙案之犯罪時間相近,甚且均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凱」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所為、詐欺方式及受刑人於詐欺集團參與情形均相似,為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犯罪,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繫屬審理,此乃因數案件分由不同法院審理之結果,自不能徒以乙案另經判決,逕執為受刑人毫無悛悔之實據,已難遽論甲案之緩刑宣告均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受甲案緩刑宣告後故意再犯相同或類似犯罪之乙案之明確惡性。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積極事證或具體事實,足認受刑人有何難收緩刑宣告預期效果而應予執行刑罰之必要性。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