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鈿詠 選任辯護人 劉秀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65、10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邱鈿詠(下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3、5所示4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處有期徒刑5年,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另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科處有期徒刑3月,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暨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扣案之電子產品(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聲明上訴狀、補充上訴理由書、補充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陳述,均明確主張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3、5所示4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33-36、103-105、122-123、277-279頁),揆諸前開規定,除被告並未就原判決關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外,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亦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3、5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判處之刑,不及於其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部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係熟識之友人 呂紹安王松凌 2人,各次販售數量亦僅0.3公克、價金則為1千元,僅係從中獲取些微供己施用之量差,相當於微薄之跑腿工;本件復未扣得任何毒品或可認供販賣毒品用之器具等物,足見被告確非欲藉囤積大量毒品供販售予不特定人而牟取暴利者,更非中大盤毒販。被告於青少年時期即因誤交損友而吸毒並因此入獄多次,期間亦曾成功戒毒,然出獄後未遭接納而灰心喪志再度吸毒,復為賺取微薄利潤或量差而販賣,進而陷入惡性循環。然被告終因年紀增長及思及年邁父母擔憂而醒悟,更有家境優渥且知心之未婚妻願接受被告,若從輕量刑,被告出獄後可從事正途。故衡諸被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本件被告所犯確有情輕法重而值憫恕之處,縱減輕其刑後均科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亦實過苛,應再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各次犯行均遞減其刑,此亦仍可達防衞社會之目的。
二、被告於警詢時已供出上游 蕭士博李品學 等人,其中李品學部分已查獲,另警員已依據被告所供述蕭士博之資訊,認定蕭士博為被告之毒品上游,更自通訊監察譯文中察知蕭士博涉嫌販賣毒品予他人,雖蕭士博未據起訴,然仍得認定已查獲上游,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減刑之適用。且據此被告對於查獲蕭士博及李品學亦有功勞,有杜絕毒品流通效果,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云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科刑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適用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若被告雖陳述其來源,但所述欠缺補強證據,職司犯罪偵查或訴追之機關因而未查獲,即與上述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換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之間,需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經查獲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阿
嘉」、「關東橋 阿嘉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10465號偵查卷一第17-18、121頁),嗣向員警供稱曾於111年6月13日凌晨以2千元向「李品學」購買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李品學」到案後坦承不諱,並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0日竹檢介樸111他2017字第1129013813號函暨檢附之112年度偵字第3411號起訴書參照,見本院卷第109-113頁)。然此購買毒品日期(111年6月13日)與本件被告分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111年4月26日、5月28日、6月4日、6月25日,難認有何先後關係,或有證據資料足以認定據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再於111年8月11日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員警借提訊問時,稱其毒品上手、毒品來源為「蕭士博」,並具體指出該人之英文名稱、出生年次及在臺居所、職業及聯繫電話,並明確陳述先後在「111年3月19日0時46分」、「111年3月19日14時40分」,以臉書Messenger聯繫,均以1千元之代價向「蕭士博」購買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次,並提出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為證,再經偵查隊員警以上揭被告所提供之訊息為手機門號、聯絡紀錄、通訊往來對象前科分析,並就上揭手機門號聲請通訊監察及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上情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5月16日竹市警刑字第1120018099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被告111年8月11日調查筆錄、被告所提出「蕭士博」臉書資料、被告與「蕭士博」臉書Messenger聯繫截圖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184頁),然被告雖有具體供述其於「111年3月19日0時46分」、「111年3月19日14時40分」向「蕭士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蕭士博」此等販毒行為,迄今尚未經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確實查獲,且此等購毒日期亦與本案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2、3、5所示之分別於111年4月26日、5月28日、6月4日、6月25日之販毒行為,同難認有何先後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亦自承本身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10465號偵查卷一第17頁背面),益臻被告縱曾於「111年3月19日0時46分」、「111年3月19日14時40分」向「蕭士博」購毒,所購買之毒品難認即屬本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是以,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而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不可採。
㈢本件無從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本件4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以,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現已年紀漸長、父母年邁為其擔憂及現有知心未婚妻願意接納等節,無從據為被告所犯「情堪憫述」之依據。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同無足採。
㈣本件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⒈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
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後於10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甲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11日。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0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於105年間又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105年間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丙案)。前揭「殘刑3月11日」、乙案及丙案經接續執行,於於109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罪,均為累犯。
⒉然經原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檢察官所主
張構成累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間,認為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檢察官就此亦未上訴,附此敘明。
二、另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審酌販賣行為次數、對象,各次販賣數量、金額,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狀況暨前揭構成累犯之情事及其他刑事前案紀錄(參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
3、5主文欄所示之刑(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均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並審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對象、人數、各罪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原審就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並從輕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量刑尚屬妥適,更屬法定低度刑,且已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次數、對象、各次販賣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節。至被告其餘所指其施用毒品進而販毒之歷程,實非得以作為販毒之合理化事由,無從再給予較輕之寬典。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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