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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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27號
111年度聲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邱鈿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65、10838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邱鈿詠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前,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二、如未能於期限內具保,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鈿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邱鈿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代替羈押,堪認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執行羈押,嗣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11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全案卷證後,認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考量本案相關證據已經調查完畢,被告坦承犯行,應已知所警惕,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後,認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保證金後,並予以限制住居,已足以產生一定之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112年1月13日下午5時前,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㈢、然倘若被告無法依前開期限提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保證金,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㈣、至被告雖請求以4萬元予以具保,然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犯者為重罪,依其所為犯罪類型、犯罪情節等觀之,仍應依本院前揭所諭知之金額提出保證金,被告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潘韋廷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