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段禹帆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40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2年2月17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被告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7至19、90、132至133頁),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依據其他法定事由減刑後,即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本案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核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堪憫恕之情形,認被告前揭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暴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參與之階層、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所詐得之金額、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對被告之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以「被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作為被告不利之量刑因子,顯屬過苛,原審判決雖有記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參與之階層,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所詐得之金額」等量刑因子,然卻量處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司法院量刑建議系統建議之内容有所不同,故原審判決顯未充分評價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參照上揭說明,實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再者,被告於本案件中均無取得任何報酬,且被告非提款之人,告訴人所欲進行和解之對象亦非被告,惟原審卻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作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
㈡原審未認定被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而應予以遞減其刑,已
令被告受有過苛之處罰,亦難謂允洽,本案依照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所分擔之工作,僅有短暫將 林天恩 提款之款項轉交予 徐嘉翎 ,堪認其並非位居詐欺集團之要角或核心成員,應屬於參與組織而聽命行事之下階層角色,因貪求獲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而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並始終配合司法程序之進行。然被告所論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非輕,以本案情節而論,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是應認實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五、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部分,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爰為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暨考量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並採為重要之量刑因子,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量刑尚稱妥適,且依原審就被告刑度之審酌,係另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為量刑因子之一,尚審酌其他量刑因子而為量刑,客觀上並無過苛之問題,是以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㈡次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
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且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內相關數據,係設定量刑因子條件供法院檢索電腦紀錄中有關特定類型案件之他案判決,其檢索結果無非係另案判決,僅供法院量刑參考,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或據此主張個案量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之建議內容質疑原審量刑過重,但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本不得以他案之量刑,執為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
㈢末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
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後,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而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㈣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等節為由,經核要
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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