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子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64、4528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2054、52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孫子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且應依附表二各編號調解筆錄欄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孫子涵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我都承認,僅對量刑上訴,請從輕量刑,如果可以,希望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52、54、55、72、79-81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㈠所犯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仍適用行為時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054、52967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固屬卓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吳貞璇石金弘 2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分期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與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0頁);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陳明 已與告訴人 林鳳梅陳香伶 之夫聯繫,其等也同意被告賠償後願意與被告和解、不追究責任等語,並據被告提出相關對話紀錄附卷可按(本院卷第75、83-95頁);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母現於台中維新醫院住院,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亦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戶役政連結作業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7-100頁),原審就此等被告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未及審酌,稍有未合,此部分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此部分量刑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予他人使用,獲取之報酬為1千元
,犯罪時間共計1日,被害人共4人,被害金額尚非甚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考量被告於案發時甫年滿20歲,學歷為高中肄業,自述案發時因出車禍,加上母親思覺失調,需強制住院,父母離婚,姐姐亦無業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81頁),經核與前述戶籍資料與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相合;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26頁),堪認被告確因年輕識淺,思慮未週,一時輕忽始觸法網;參以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所有告訴人尋求和解,業已達成部分調解或取得諒解,而如前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慎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尋求和解,足見其確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吳貞璇、石金弘2人成立調解,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履行如附表二各編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若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聲請撤銷之,附此說明。
七、退併辦之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79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被害人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查,本案已於112年6月1日辯論終結,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2年6月8日移送至本院,有該署112偵20279字第1129066504號函文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且本案被告僅就量刑上訴,犯罪事實部分業已確定,本院亦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是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亦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1陳香伶於111年3月30日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向陳香伶佯稱:可下載「螞蟻購」APP進行下單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陳香伶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1日12時38分14,000元【111年度偵字第40764號】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香伶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764號卷第7至11頁)。⒉告訴人陳香伶提出之「螞蟻購」APP畫面、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23至29頁)。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111年4月21日合金新樹字第1110001244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31至35頁)。2吳貞璇於111年3月24日15時許,先以MESSENGER暱稱「 張雨儿 」私訊吳貞璇詢問有無找到家庭代工工作,再以LINE暱稱「Lin怡庭」向吳貞璇佯稱:可至搶單平台幫廠商刷評價賺取差價,惟因金額過大需先匯錢進去云云,致吳貞璇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1日①12時57分②13時11分③13時22分④13時49分⑤14時①2,600元②5,000元③14,200元④26,000元⑤45,511元【111年度偵字第45285號】⒈證人即告訴人吳貞璇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5285號卷第13至15頁)。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111年4月27日合金新樹字第1110001332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同上卷第17至23頁)。⒊告訴人吳貞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各1份(同上卷第61至73頁)。3林鳳梅於111年3月30日某時,先以臉書私訊林鳳梅佯稱有家庭代工機會,再於111年3月31日,以LINE暱稱「悠悠」向林鳳梅佯稱:可至tw.escep.co網站註冊帳號,一天搶30張訂單,賺取中間差價,待買家下單並匯款後,款項會先進入其註冊帳號內,再轉匯至林鳳梅銀行帳戶內云云,致林鳳梅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1日15時2分1,300元【111年度偵字第52054號】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鳳梅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2054號卷第11至15頁)。⒉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同上卷第23至26頁)。⒊告訴人林鳳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27至29頁)。4石金弘於111年4月1日17時57分許,假冒平衡按摩膏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石金弘,佯稱:因網站頁面更新,誤將其升級為VIP會員,若欲取消升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石金弘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11年4月1日23時59分②111年4月2日0時33分①29,985元②29,985元【111年度偵字第52967號】⒈證人即告訴人石金弘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2967號卷第15至28頁)。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111年5月6日合金新樹字第1110001415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同上卷第29至34頁)。⒊告訴人石金弘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同上卷第77、79頁)。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調解筆錄(應履行內容)1吳貞璇被告應給付吳貞璇新臺幣5萬6千元,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3千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石金弘被告應給付石金弘新臺幣2萬9千元,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2千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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