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372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星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112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3、164、16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52、1091、11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星助(下稱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被告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不服原裁定之「刑事抗告狀」,雖稱要依法申請重新審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之法定救濟程序),但其應係提出抗告,故以下逕以抗告案件處理本案,合先敘明。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觀察勒戒期滿,然於5月30日才收到戒治書,程序上有瑕疵應將被告釋放。被告家母因病而無法探監,因此被扣了5分,被告在監時因精神疾病而看精神科,請求調閱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神經外科圖以資證明,因而被告被扣分至68分,是裁定書所載動態因子及靜態因子判斷標準為何?上開評估報告雖有套用標準然太過呆板,實有不當;被告長期有服用止痛藥,然效果不彰才以海洛因止痛,而非當毒品吸食;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在犯罪被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在治療中遭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而被告在臺北市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松德院區(以下分稱昆明院區、松德院區)均有自動接受自費治療,卻在喝完美沙冬時,為警在附近盤查而查獲,懇請調閱相關治療病歷等語。
四、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
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如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依前開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為檢察官之職權。又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至「遲於觀察、勒戒期滿之7日前」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法院應於「觀察、勒戒期滿前」裁定並宣示或送達。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者,於裁定宣示或送達後至移送戒治處所前之繼續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亦為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依此規定,勒戒處所於觀察、勒戒結果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收容期間並計入戒治期間。此乃為預防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被告再犯,明定勒戒處所應於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以前,繼續收容被告之特別規範。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12年5月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22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程序上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所稱本件令被告入強制戒治之程序上有瑕疵應將被告釋放云云,洵無足採。
㈡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業已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二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四至六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查:
⑴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
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1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9分(有14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有2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4分;另在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輕中度違規〔拒食、辱罵、喧嘩、其他違規〕,共1次)計5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4分(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無合法物質濫用計0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係「飲料店老闆」計0分、家人無濫用藥物計0分、【入所後家人無訪視計5分,此二者合計上限5分】)。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68分(靜態因子共計54分,動態因子共計14分),經評定認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有法務部○○○○○○○○112年5月1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2330號函檢送之「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上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及經驗之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等本職學識及經驗,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非但具有實證依據,亦有客觀評比標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當之情事,且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堪認前揭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或逾越配分上限之情形,上開結論確係適用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評估標準所為之判斷,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
⑵被告雖以其母因病無法探視及其因有至精神科就診致影響其
評分。惟:細譯法務部○○○○○○○○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項目,被告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為39分,臨床評估為24分,社會穩定度為5分,總分合計共68分,其中該標準紀錄表內之臨床評估之評分項目中,有精神疾病共病此一分類。而被告並無精神疾病或反社會人格,故該項目為0分;至社會穩定度之評分項目中,有家庭此一分類,該分類內容包括有:為「家人是否有藥物濫用」、「入所後有無家人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3項。因被告於入所後既無家人訪視,故於「入所後有無家人訪視」之項目取得5分之分數。是被告稱在監時因精神疾病而看精神科,被扣分至68分顯與事實不符,其向本院聲請調閱北醫神經外科圖,即無調閱之必要。至被告稱母親因病無法探監,然被告此項目評分5分(即2-2入所後家人未訪視),而其社會穩定度中之家庭動態因子(2-2與2-3)評分上限為5分,已如前述,縱使除去入所後家人未訪視之5分,其總分亦為63分,客觀上仍屬應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形。
㈢至抗告意旨以被告在昆明院區、松德院區均有自動接受自費
治療,卻在喝完美沙冬時,為警在附近盤查而查獲,也在戒毒,請求免予觀察、勒戒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犯罪未發覺前,得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惟被告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之情形,顯無該規定之適用甚明,故此部分抗告意旨,認無可採。至被告請求調閱相關治療病歷於原裁定結果並無影響,則抗告人此部分請求,即無調閱之必要。
㈣另被告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係因為要止痛等情,核均與被告
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尚不足以解免其應受之戒治處分,被告抗告意旨此部分所陳,難以採憑。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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