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中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中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中柱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正義南路與光興街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光興街口時(下稱本案路口),始顯示方向燈,貿然駕車右轉光興街,適 楊琇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在A車後方沿同路段同向右側車道騎乘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楊琇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右側膝部、右側手肘、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陳中柱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琇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中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6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111年度偵字第10888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16、49至50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1110年8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原審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2至15、18至22頁,原審卷第35至69頁),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汔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職業係計程車駕駛,並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32頁,偵卷第29頁),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被告駕駛A車在本案路口右轉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至本案路口始顯示方向燈,貿然右轉彎,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另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結果及擷圖顯示(見原審卷第56至58、68頁),A車行駛至路口時,已經亮起煞車燈,減慢速度,B車仍保持同一個速度直行,並從A車的右側穿越,足認告訴人騎乘B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此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認定告訴人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於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進入路口才顯示),警示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之鑑定結論相同,有上揭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又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致被害人(即告訴人)傷害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仍不得因此相抵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具有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是不同車道情形,如屬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的前後車輛,自無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本件車禍發生前,A車與B車係在相同車道同向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駕駛A車在本案路口右轉時自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的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駕駛A車在本案路口右轉時,未於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原判決理由欄固載明告訴人與有過失(見原判決第4頁),惟事實欄就此部分並未加以認定及記載,自有事實與理由記載之矛盾;又就告訴人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之認定,原審並未將本件車禍送相關單位作肇事責任鑑定,僅執告訴人騎乘B車為超越A車,而從A車右側進行超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即逕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核與本院經送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符,原審就此認定,稍嫌速斷。㈡觀諸原判決理由欄參、三、㈡所載:「…矢口否認犯行…」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第7行),堪認原審已將被告否認犯行列為量刑因子之一,惟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過失犯行(見本院卷第56、60頁),是被告之量刑基礎核與原審自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告訴人係肇事主因,其係肇事次因,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亦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路口時,未於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其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始終未提出願意賠償金額,致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開計程車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