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7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鈿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訴字第6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均已經坦承犯行,平日被告負擔家中經濟,近日經親友告知父親身體出現問題,需要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醫療費用,深感焦慮,且他案被告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近日係以4萬元獲准交保,懇請降低保證金以1至3萬元之金額給予交保並限制住居,得以返家照顧家中父親等語。
二、本案被告邱鈿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邱鈿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代替羈押,堪認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執行羈押,嗣經本院訊問後,先後裁定自111年11月16日起、112年1月16日起、112年3月16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被告固以上開情詞請求具保,然衡酌被告所為之犯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112年2月9日宣判,所諭知之刑度非輕,案件亦尚未確定,依常情確有可能為規避後續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虞,被告所提之具保金額尚難認係足以擔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替代處分措施;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則本件羈押原因仍在,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得以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上開所述父親身體狀況部分,並非審酌是否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另所提他人獲准具保金額部分,然不同案件之當事人本即需就個別具體情狀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及相關條件,尚難逕予比附援引;又被告上開聲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事,據此,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潘韋廷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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