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偉選任辯護人王勝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志偉於民國102年1月9日凌晨1時許,與同事即告訴人 許世明 、同事 江柏廷歐陽碧君 等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星聚點KTV(起訴書誤載為星據點KTV)」105包廂(起訴書誤載為某包廂)內聚餐慶生,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憤而離去,詎被告竟基於殺人犯意,於離去該包廂約20至30分鐘後,在同日凌晨2時9分許,返回前開包廂,持預藏於身後之西餐刀突然猛刺告訴人右胸之致命部位,再接續以該西餐刀猛砍告訴人之右肩、左肩、左手、左腿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右胸10公分撕裂傷(大而深傷口)、右肩5公分撕裂傷、右胸下4公分撕裂傷、左手臂7公分撕裂傷、左腳左膝2公分、3公分撕裂傷等多發性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後因在場之男性同事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世明之指訴、證人 許順財 、江柏廷、歐陽碧君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被告酒測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蒐證照片12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2年2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告訴人病歷)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行為,辯稱:伊沒有殺人的意思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素無恩怨,被告並無殺人之動機、犯意,且被告並未砍向告訴人之身體重要部分,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傷害罪,因雙方已和解,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請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五、經查:
(一)102年1月9日凌晨2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星聚點KTV」105包廂內,被告持西餐刀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胸10公分撕裂傷、右肩5公分撕裂傷、右胸下4公分撕裂傷、左手臂7公分撕裂傷、左腳左膝2公分、3公分撕裂傷、左手食指3公分撕裂傷等多發性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世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309號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54至60頁),且有證人江柏廷、歐陽碧君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 林建宇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309號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60至64頁、第77至88頁),並有扣案西餐刀1支、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2年2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告訴人病歷)附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2309號卷第15頁、第57頁及外放病歷卷),是被告有前開持西餐刀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然被告所為,究竟屬於殺人未遂犯行或傷害犯行,仍應依上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研析。
(二)被告自陳其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沒有金錢糾紛、仇怨,沒有深仇大恨,案發當日告訴人 約伊 去唱歌,告訴人打伊的側臉一拳,伊離開包廂後越想越氣,就又返回包廂想要教訓一下告訴人,伊只是想要修理告訴人一下而已等語(102年度偵字第2309號卷第22頁、第47頁,本院卷第39頁、第60頁),就犯罪原委部分,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前與被告認識約3、4個月,是在餐廳工作的同事,相處情形普通,平常沒有金錢借貸或恩怨仇恨,也沒有任何糾紛,當天在KTV包廂內,因為被告一直插播歌曲,所以伊跟被告有稍微小吵了一下,同事圍在旁邊勸架,有拉扯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7頁正反面、第58頁反面至59頁)及證人江柏廷結證稱:當天被告跟告訴人因為被告晚到一直插播點歌的事有小爭執,被告與告訴人有互相手來腳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無深仇大恨,僅係因點歌、插播歌曲而有口頭及肢體上之衝突,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動機。
(三)告訴人因被告行為受有右胸10公分撕裂傷、右肩5公分撕裂傷、右胸下4公分撕裂傷、左手臂7公分撕裂傷、左腳左膝2公分、3公分撕裂傷、左手食指3公分撕裂傷等多發性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已如前述。檢察官雖稱胸口為人體重要部位,具有諸多重要器官,在遭銳利刀器刺擊下,有極高度的可能會發生死亡結果云云,然被告所受右胸10公分撕裂傷及右胸下4公分撕裂傷並未傷及臟器,且其餘傷處均在四肢,並非身體要害部分,尚難以被告持西餐刀刺向告訴人之身體,即認其有殺人犯意。再衡諸證人江柏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持西餐刀攻擊告訴人時,被告是站著,告訴人是坐在沙發上,左右兩邊都有坐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則以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被告係由上往下攻擊告訴人,且告訴人兩旁均有人,閃躲或反擊均不容易,苟被告自始即基於殺人犯意而為,大可持續持刀攻擊告訴人之頭部、頸部或胸、腹部等致命部位,以遂其原有之殺人犯意,惟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可知,多數傷處集中在四肢部位,益徵被告於行為之初,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而僅有傷害故意,應堪認定。
(四)至證人歐陽碧君、林建宇及告訴人雖一致證稱:被告於持西餐刀刺傷告訴人時,有說「給你死」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78頁、第83頁反面),然按諸一般人於發生衝突傷害對方時,出言「給你死」,當屬發洩心中積怨之氣話,不能因行為人有口出「給你死」之語,即一律推定行為人有殺人之犯意。本件被告口出「給你死」之言語,亦無非是一時氣憤下口無遮攔,作為傷害行為的助勢語,尚不得執此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顯有誤會,被告所犯應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此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2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38頁反面)。從而,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曾正龍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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