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以每日薪水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受僱擔任接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人員以發送行動電話簡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男客議定性交易事宜,再由甲○○負責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丙○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102年10月16日下午3時6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 洪輝雄 喬裝成男客,撥打應召集團於簡訊散播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約定為性交易,即由甲○○駕駛前開車輛接送丙○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印石汽車旅館,而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之大陸籍女子丙○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按址傳喚,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信件,有送達證書暨該次退回之傳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嗣於
103年6月27日查已出境,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時均未入境,亦有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證人丙○目前滯留國外,且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本院審酌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係於案發初時未刻意衡量利害關係之陳述,被告甲○○復自陳其與丙○並無任何怨隙,丙○應無陷害伊之動機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堪認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媒介性交易犯行,辯稱:丙○是伊太太乙○○的朋友,102年10月16日下午1點半左右伊回到家時,就看到丙○在伊家中與乙○○聊天。後來丙○接到電話,就說要去木柵找朋友,問伊能不能載他去,伊遂於下午3、4點左右載丙○前往印石汽車旅館。因丙○說拿個東西馬上離開,故伊就在2樓出口處等待而未離開云云。經查:㈠被告坦承其於102年10月16日下午3、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證人丙○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印石汽車旅館,到達後,證人丙○單獨進入房間與友人見面,其繼續留在車上,在2樓出口處候車等候一情,核與證人洪輝雄、丙○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分別有證人洪輝雄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分見偵卷第5頁、第8至1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依證人洪輝雄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載:其於102年10月16日
下午3時06分許喬裝成男客,撥打應召集團於簡訊散播之0000000000號電話,約定於該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印石汽車旅館為性交易,被告遂於該日下午3時52分許,載送丙○到達上開汽車旅館,後丙○單獨進入該汽車旅館211號房,被告則候車在2樓出口處等候。
嗣於該日下午4時許,其佯稱不滿意取消交易,丙○步出房間正欲上車離去之際,在外埋伏之同仁旋即上前進行盤查,因而查獲本案(見偵卷第5頁),並有上開電話通話之側錄譯文及洪輝雄於211號房內側拍其與證人丙○見面經過之錄影譯文等物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第23頁),且經證人丙○於警詢中證實:伊是應召站派來的小姐,是甲○○載伊從三重前往印石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9頁)可稽,是證人丙○當日下午係透過應召站之安排,前往印石汽車旅館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否認其知悉證人丙○前往汽車旅館係欲與男客進行性
交易,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丙○於警詢中明確指證:「(你今日因何事搭乘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F4-0565號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印石汽車旅館211號房?)我看蘋果日報上面應徵工作所留之電話,應召站派車伕開車來載我前去從事性交易。」、「(你與駕駛自小客車F4-0565號之駕駛人甲○○是何關係?)朋友關係。10幾年前在北京認識的,我主要是認識他老婆,他老婆的名字我現在想不起來,我都叫他周大哥。」、「(甲○○是否為應召站所派遣專責載送妳從事性交易之車伕?)是的。」、「(你如何與車伕甲○○聯絡?)公司把一隻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給我,我再以自己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打給0000000000號跟電話中的人說我現在人在哪裡,之後周大哥就會來載我了。」、「(你與車伕甲○○如何拆帳?)不管我做幾次性交易,一天都要給車伕3,000元。每次從事完性交易,我都會先把我自己所得的2,000元先拿起來,其餘的金額都給車伕,最後一天做完所有工作後,再給車伕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且經調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上開2門號間於102年10月16日下午3時18分許確有通話紀錄1筆(見偵卷第71頁反面、第79頁),足徵證人丙○所言不虛。復參以證人丙○與被告及被告之妻乙○○於本案前即為舊識,彼此間又無任何怨隙,此不但經證人丙○證述如上,亦據被告自陳無訛,衡情證人丙○自無構陷被告之理;且證人甫為到案時,未及刻意衡量利害關係,亦無於被告面前陳述之壓力,通常較無刻意迴護之情形。
㈣另反觀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伊下午從新北市○○區○○路
上的肯德基速食店前面載丙○去印石汽車旅館,至於做什麼,伊不回答這個問題等詞(見偵卷第6頁反面);於102年10月17日偵訊期日中辯稱:因丙○說要去找乙○○聊天,伊就去三重市○○路的肯德基載丙○去家裡,後來丙○說要去木柵找個朋友,伊又載丙○去上開汽車旅館,當時丙○說一下就好,所以伊就在2樓出口等她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嗣於102年11月26日偵訊期日中改稱:當天下午約2點多伊回家時,就看到丙○和乙○○在家,後來丙○接到電話,說要去木柵秀明路的一家旅館找朋友,問伊能否載她,伊與丙○、乙○○就於下午3點左右一起出門;乙○○又說要去動物園的麥當勞吃飯等伊與丙○,於是伊先讓乙○○在動物園下車,再載丙○去旅館,伊有跟乙○○說丙○下車後就會馬上回去載乙○○等情(見偵卷第73頁反面),前後更迭其詞,所辯已難盡信。復比對證人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上開電話於102年10月16日下午3時20分、4時31分時各有1通發話,相關基地臺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街○○號,顯見證人乙○○並未與被告及證人丙○一同前往木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竟未主動聲請傳喚對其有利之證人乙○○,係經本院曉諭闡明後始勉強為傳喚證人乙○○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且證人乙○○經本院依法傳喚後卻又不願出庭作證說明原委,此均與常情事理有違。況證人丙○於案發當天進入汽車旅館房間之前,早已透過其餘應召站人員與佯裝為男客之證人洪輝雄約定從事性交易,如前所述,則若非被告業已知悉證人丙○前往查獲地點係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被告又豈有可能在查獲地點外等候,綜上各節,應以證人丙○所述情節,較與經驗法則相合而堪採信,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各節抗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不詳應召站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間,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37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9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上開類似前科,卻未見悔悟,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犯後又始終否認犯罪,屢次飾詞狡辯,態度非佳,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黃愛真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