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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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附民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85號原告 洪秀霞 被告 詹其信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103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詹其信(下稱被告)應賠償原告洪秀霞(下稱原告)修復費用新臺幣3,000元。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破壞原告右前車窗致令不堪用,爰依民法第196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則否認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等案件,經原審就被害人即原告遭竊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是原告所指因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判決無罪,依照首開規定,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