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421號原告 黎金城
黎長 黎阿黎秋廣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 律師被告 黎富雄 訴訟代理人 陳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雖有明文。惟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依原證四土地分配協議書所定被告應移轉登記之土地所在地,即為債務履行地,故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然為被告所抗辯本院有無管轄權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2312號卷第97頁,下稱補字卷)。惟查,觀諸原告所執上開協議書內容所載,難認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復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債務履行約定之相關事證,並為被告所爭執,自無從認定債務履行地為本院轄區。又被告住所地係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93頁),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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