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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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42號原告僑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鴻福 被告 劉祥宏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 律師
林大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5條、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之可言,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又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之就任,其法定代理人仍應為原法定代理人,此有司法院廳民一字第914號函研究意見可參。經查,原告僑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怡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且未經清算,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82頁至第83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原告公司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是依前述規定本件原告之全體董事均得對外單獨代表公司,原告由原法定代理人鍾鴻福(原名鍾育芳、 鍾杰軒 )具名代表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劉祥宏應給付原告鍾鴻福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093號卷第1頁、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劉祥宏應給付原告僑怡公司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4頁)。又於本院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劉祥宏應給付原告僑怡公司29萬2,50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訴之變更及減縮已於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內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23頁正、反面),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之負責人係鍾鴻福,被告則係伊公司之股東,伊公司於86年1月至同年9月間陸續借款予被告總計3,50
0萬元,而被告就上開借款自86年2月21日起至89年7月30日止,按月開立30萬元、22萬5,000元之利息支票,由伊公司或鍾鴻福提示兌現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被告先後業已支付週年利率18%、3年6月、總額2,174萬2,500元之利息,兩造嗣於90年5月24日簽立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借款經結算後,被告及訴外人 陳居德 尚積欠伊公司800萬元,被告於90年5月24日當天清償伊公司200萬元,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7紙本票以擔保其餘600萬元之支付,然被告遲遲未依約清償,而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如有1期逾期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又因鍾鴻福所持有股份占伊公司之
22.5%,且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至少需支付伊公司130萬元作為申請破產宣告所需費用,故伊公司僅請求被告清償29萬2,500元(計算式:1,300,000元22.5%=292,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2,5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曾向原告借款3,500萬元,然兩造已於90年5月24日會同陳居德進行結算,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伊於當天交付200萬元予原告之董事長鍾鴻福,並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分期清償剩餘之600萬元完畢,原告十餘年來未爭執或主張,竟於十餘年又依據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伊返還借款,但鍾鴻福於與本件相關之刑事背信案件審理時已明確陳稱伊已清償其餘600萬元借款,且伊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之7紙本票均已自原告處收回並銷毀,足證伊已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分期清償完畢,原告復起訴請求伊給付29萬2,500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4頁):㈠原告之負責人係鍾鴻福,被告則係原告股東,原告自86年1
月至同年9月陸續借款予被告3,500萬元。被告就上開借款自86年2月21日起至89年7月30日止,按月開立30萬元、22萬5,
000元利息支票,由原告或鍾鴻福提示兌現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被告業已支付週年利率18%、3年6月總額2,174萬2,500元之利息。
㈡兩造於90年5月24日簽立清償協議書,約定上開借款經結算
後,被告及訴外人陳居德尚積欠原告800萬元,被告除於90年5月24日當天給付原告200萬元,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7紙本票以擔保其餘600萬元之支付。
㈢被告與鍾鴻福、陳居德涉嫌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以90年度偵字第15963、19834號起訴後,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1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無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549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清償借款,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訴請被告給付29萬2,5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9萬2,5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
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與概括性之規定,必須於個案中予以具體化。而債權是否已清償,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其認定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之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倘債務人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債權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經查,被告抗辯其業已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清償兩造
間600萬元借款債務完畢等詞,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鍾鴻福於本院刑事庭91年度易字第704號案件91年10月8日審理時所為之供述為證,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至102頁),而觀之鍾鴻福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確實陳稱:90年5月24日當天自被告處收到200萬元現金,100萬元用以支付管委會,100萬元做為員工薪資,而系爭協議書中所載之其餘600萬元均已清償等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至原告雖主張鍾鴻福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陳述係為脫免背信罪責所為之惡意和解,800萬元係被告自行計算所得,不知計算方式為何云云,然原告對於鍾鴻福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陳述有何不可採之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憑取。
㈢再者,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陳居
德)同意返還乙方(即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於簽立本協議書同意給付貳佰萬元(乙方已收訖,不另給據),其餘陸佰萬元分六期自90年6月起每月24日各給付壹佰萬元,如有一期逾期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一次清償,絕無異議,在最後付款日,如甲方未完全清償時,本協議書為無效。」(見本院卷第66頁),是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與陳居德至遲應於90年11月24日之前清償600萬元完畢,且被告如有任何1期未遵期清償,原告即得請求全部給付,則被告、陳居德如未清償,原告何以事隔十餘年後方出面主張債權,是被告抗辯業已清償完畢,並非無據。此外,原告亦自承並未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衡諸情理,被告如未清償系爭協議書所示之任何1期債務,原告豈有不保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作為日後主張債權之擔保憑證,則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之7紙本票均已取回並銷毀,足以證明伊業已清償系爭協議書所示債務等詞,亦非無由,顯見被告已於清償兩造結算之800萬元債務後,自原告處取回所有擔保本票無訛。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係由律師保管,因伊無單據以致無法取回云云,然倘若原告確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交由律師保管,其既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鍾鴻福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如有未依據系爭協議書履行之情事,原告應無不得向律師取回本票、主張債權之理,其主張無單據可向律師取回本票云云,亦難憑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業已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之600萬元債務,應為可取。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2,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表:│├──┬───────┬──────┬──────┬──────┤│項次│到期日│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新臺幣)││├──┼───────┼──────┼──────┼──────┤│01│90年6月24日│159902│100萬元│陳居德│├──┼───────┼──────┼──────┼──────┤│02│90年7月24日│159903│100萬元│陳居德│├──┼───────┼──────┼──────┼──────┤│03│90年8月24日│159904│100萬元│陳居德│├──┼───────┼──────┼──────┼──────┤│04│90年9月24日│159905│100萬元│陳居德│├──┼───────┼──────┼──────┼──────┤│05│90年10月24日│159906│70萬元│陳居德│├──┼───────┼──────┼──────┼──────┤│06│90年10月24日│159907│30萬元│劉祥宏│├──┼───────┼──────┼──────┼──────┤│07│90年11月24日│159908│100萬元│劉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