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4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久堂村九曲堂火車站前,徒手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1輛,得手後據為己有;復於同年月29日下午1時3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至高雄縣○○鄉○○村○○路93之8號之「小坪加油站」加油時,明知乙○○斯時自該加油站第二加油島內竊得丁○○所有深藍色女用手提包(內有丁○○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臺東企銀存摺簿及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1,600元等物)1只為贓物(乙○○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搭載乙○○駛離該加油站,並將前開竊得之手提包贓物搬運至高雄縣大樹鄉高屏溪攔河堰旁,由乙○○將該手提包內之現金取出後,餘物均丟棄,現金則花用殆盡。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案發當日之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法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證人縱令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仍不得卸免前開應命具結規定之適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且該陳述須經法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始有其適用。此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違背法定程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但其情節重大,或其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其欠缺適當性,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至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證人乙○○於96年4月30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所為之陳述,而檢察官既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式,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縱令經當事人同意,亦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第69-70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故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丁○○、甲○○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機車失竊受理報案暨尋(破)獲證明單及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加油站監視器側錄畫面、贓物棄置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照片計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9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其於同一搬運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開規定,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與發展身心,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良,猶不知悛悔,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且明知為贓物仍搬運之,助長竊盜歪風,並使被害人追償倍增困難,更阻礙檢警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治安,其所造成之危害非微,亦足徵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之禁制,行為實屬不該,惡性非輕,且於警詢及偵查中猶設詞矯飾犯行,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詢問後,被告始自知謊言難圓而坦承犯行,尚難謂有悔意,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竊盜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猶屬過輕;另就被告搬運贓物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然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均併此敘明。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名,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核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扣案鑰匙1支,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前揭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盧亨龍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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