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訴人 吳登旺 被上訴人 陳焜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渠對於上訴人為被告之刑事案件僅花費7天即完成起訴,其時間顯不足以辦理相關偵查之作為,是原審判決未為相關查證,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狀稱其以強制罪起訴等語,惟上訴人係經由誣告罪所起訴,原審判決對此竟隻字未提;且被上訴人僅以訴外人 廖珍彩 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民國98年5月12日98年度他字第4553號簽(下稱系爭簽文)為證,而未偵查其他證據,即對於上開刑事案件提起公訴,原審判決對此均未為查證,顯然未盡調查之能事。復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個人怠忽職守所致之侵權行為案件,與是否為國賠案件無關,原審判決顯屬違法。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然按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再者,此處所指法規,係指本國制頒之法律(包括條約)及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命令及省法規、縣單行規章而言;不問其為實體法、程序法、公法或私法。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故判決應適用習慣或法理而不適用,或適用不當時,概屬違背法令。另判決若違背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者,亦同。經查: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以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自無同法第18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28號判決參照)。且公務員之違背職務如係出於過失者,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再依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亦明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4條、第94條、第95條及第96條之規定,僅以訴外人廖珍彩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系爭簽文,即於98年5月19日對上訴人提起公訴,然未調查系爭簽文及切結書,侵害上訴人之司法權益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並無同法第184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於法自有未合。又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上訴人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執行職務,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故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渠為被告之刑事案件僅花費7天即完成起訴,其時間顯不足以辦理相關偵查之作為,是原審判決未為相關查證,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惟查,對於偵查案件之進度掌控,乃屬檢察官本於其職權,判斷個案之難易度後加以決定之,自不得一概而論,非可因檢察官辦案速度未盡如己意,即任意遽指承辦檢察官有違法之事實,是原審判決所為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並無相違。
㈢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狀稱其以強制罪起訴
等語,惟上訴人係經由誣告罪所起訴,原審判決對此竟隻字未提;且被上訴人僅以訴外人廖珍彩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民國98年5月12日98年度他字第4553號簽(下稱系爭簽文)為證,而未偵查其他證據,即對於上開刑事案件提起公訴,原審判決對此均未為查證,顯然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惟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9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調查欠缺必要性或關聯性之證據,如待證事項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或待證事項已不能動搖法院依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之事實者,應認該證據已不影響裁判之結果,縱使原審未予調查,亦不得指摘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查原審業經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112號誣告案全卷,並於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應係本於職權執行職務,且基於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而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縱係被上訴人以誣告罪嫌起訴上訴人,經法院審理後而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亦不能僅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利益之行為;此外,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因追訴上開刑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自不得訴請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是有關上訴人前揭所主張該等情事之調查,原審本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況且前揭事實之調查與否已欠缺必要性,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事由,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家淳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