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破字第18號聲請人 吳子嘉 即康華興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康華興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吳子嘉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經聲請人執行清算職務,並檢查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情形後,已造具至民國104年9月15日為止之資產負債表,而由該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公司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622萬3208元,資產總額則為0元,顯見相對人公司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業已解散,並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乙節,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司字第53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聲請人陳報相對人公司之資產為0元,負債為3622萬3208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1頁),且相對人公司於102、103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及其他財產資料,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102、103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則相對人公司不能清償所負之債務,亦堪認定。然相對人公司現存之資產為0元,足見相對人公司並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更無從使破產債權人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