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豐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豐榮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鍾豐榮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審交易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鍾豐榮於103年5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居所內,因故與 高志豪 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鋸子攻擊高志豪,致高志豪受有頭皮、右手腕及左小腿多處切割傷等傷害。
三、案經高志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四、理由與證據:
(一)被告鍾豐榮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6頁)。
(二)告訴人高志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8至10頁)。
(三)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 蘇志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第62頁)。
(四)馬偕紀念醫院醫院新竹分院103年5月27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19頁)。
五、核被告鍾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審交易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持鋸子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右手腕及左小腿多處切割傷之傷害,暨其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供犯上開傷害犯行使用之鋸子1支,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