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健邦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6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健邦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 孫立穎 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張健邦應自民國壹佰零叁年肆月起,按月於每月貳拾壹日以前給付孫立穎新臺幣叁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張健邦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3月28日2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路段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口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孫立穎沿同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徒步穿越該交岔路口設置於建國路東側之行人穿越道,張健邦駕駛上開車輛煞車不及,因而撞擊孫立穎之左側小腿,致孫立穎當場倒地並受有左脛股骨折之傷害。嗣張健邦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案經孫立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立穎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張健邦、孫立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目擊者查訪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張健邦之駕駛執照影本與行車執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張健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乙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事故照片10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使用道路,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而依本案肇事當時之天候雖為夜間下雨,然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影本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60號卷第11頁),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竟於前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不慎碰撞告訴人,致其受有前述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之任意性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718號卷第1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與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本應嚴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同意以和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19頁),復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目前之身體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時達成「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以前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和解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