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盧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盧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盧志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8
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之2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盧志明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8日下午2時許後未久,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盧志明於104年6月9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為警方盤查;俟盧志明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自行交出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查扣,且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調查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0、12、13、19頁、第10頁背面;偵查卷第2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0、12、16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㈠
、㈡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自行交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查扣,且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背面、第4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另佐以被告自97年1月1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出監後,迄至104年間始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止(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已相距約7年,可見被告前已獲矯治之效,而不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
實欄㈠所示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48頁),且該毒品外包裝1個所殘留之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如
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表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可見該注射針筒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一級毒品│1│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548公克,驗餘│││海洛因│││淨重0.484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7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6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見偵查卷第21-1頁)。│├──┼─────┼──┼──┼──────────────────────┤│2│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