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昇
洪志伸吳嘉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賭博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22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於民國104年10月3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統一便利超商休息區,查獲被告洪永昇、洪志伸、吳嘉晉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231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900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3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洪永昇、洪志伸、吳嘉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231號案件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開被告洪永昇、洪志伸、吳嘉晉與同案少年 王志堯 (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調字第394號案件處理中)為警查扣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300元係被告洪永昇所有、賭資50元係被告洪志伸所有、賭資450元係被告吳嘉晉所有、賭資100元則係同案少年王志堯所有,共計賭資900元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經被告等人與同案少年王志堯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6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4頁至第61頁),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且為專科沒收之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本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誤引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固有未合,然依前揭所述,本院當得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自應由本院自行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