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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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8號
聲請人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其陽即呂加明自民國114年4月1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722,293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3,000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2,150元及扶養母親生活費7,000元後,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並有前案紀錄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79至115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5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ㄧ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87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2,219,450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小館,每月薪資約23,000元等語,業據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第47頁)。而聲請人名下僅有83年出廠之機車一輛,別無其他財產,亦無其他所得資料,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3、25、27頁)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1頁),聲請人之投保薪資為24,000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薪資數額證明,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24,0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1.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150元(即餐費150元、房租6,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交通費2,000元、通訊費700元、醫療費300元及日常生活用費1,500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150元,堪可採信。
2.又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母親生活費用7,000元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母親之財產及所得清單資料,經本院發函通知其補正,仍逾期未補正,本院自無從判斷聲請人母親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受聲請人扶養,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不予認列。
(三)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2,150元後,仍餘11,85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2,219,450元,以聲請人以每月結餘11,850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不計算其後衍生之利息,需約15.6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11850÷12=15.6),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聲請人之現有財產,與其上開積欠債務金額相較,亦屬懸殊。依此,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4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0
440,211元
本院卷第193頁
0
57,383元
161,995元
本院卷第201頁
0
44,658元
152,331元
本院卷第219頁
0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836元
82,822元
本院卷第227頁
0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6,333元
本院卷第239頁
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40元
61,347元
本院卷第241頁
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6,657元
188,637元
本院卷第251頁
合計2,219,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