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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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1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KAEMNIRATRONNACHAI(尤財)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EMNIRATRONNACHA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KAEMNIRATRONNAC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因酒後不慎撞擊 沈育生 停在路邊之自小客車,已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險;復考量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飲酒後並未休息即騎乘機車上路、騎乘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之危險性,暨其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警卷第3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86號
被 告 KAEMNIRATRONNACHAI
(中文姓名:尤財) (泰國籍)
男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EMNIRATRONNACHAI(中文姓名尤財,下稱尤財)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7時許至2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飲用泰國白酒約600c.c.後,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段262巷26弄口時,不慎撞擊沈育生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對 尤財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21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育生於警詢時證述發生交通事故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