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國貿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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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國貿字第1號

反訴原告即

被告亨立國際有限公司(HENRY&SARAINTERNATIONAL

CO.,LTD.)

法定代理人 汪芬蘭

反訴被告即

原告PUREPACSALESLIMITED

法定代理人HILARYGENEEVANS

訴訟代理人 黃祈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具狀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美金100,000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還款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美金部分以起訴日即114年3月21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33.27元計算,即本金部分為新臺幣3,327,000元(計算式:美金100,000元匯率33.27=新臺幣3,327,000元),利息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20日止,本金及利息總額為新臺幣3,677,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查詢表、本金利息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677,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5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書記官卓榮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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