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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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榮騰
選任辯護人葉怡欣律師
張中獻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榮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榮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本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無證據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亦予以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是尚難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不宜遽而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 王金玉 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後,未報警、協助救護,旋即離開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且顯見其守法意識較為薄弱,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交通事故地點為有其他人往來之道路,被告所為尚不致陷被害人於全然孤立無援之險境、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而獲其原諒,已如前述,堪認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第一時間未能坦然面對己過,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5號
被 告 邱榮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榮騰於民國113年7月2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南63線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171線交岔路口時,與 陳王金玉 駕駛,沿171線西往東行駛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撞及,致陳王金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邱榮騰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邱榮騰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經過事故路口。(辯稱:沒有發生交通事故。)
證據2:被害人陳王金玉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於上開時地通過路口時,遭左側沿南63線北往南行駛之車輛撞及車身左後側而人車倒地受傷,事故發生後對方未停車,往南行駛離開現場。
證據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見場及24張。
待證事實:事故現場及雙方車輛情形。
證據4: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待證事實:事故發生時僅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肇事路段。
證據5: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陳王金玉受傷情形。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