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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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盈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盈賓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被告稱為其個人所施用等語,而無證據證明係供其另案販賣所用之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1份附卷可考;經送檢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員警因偵辦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民國112年7月3日13時45分許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嗣檢察官就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案件(下稱本案)提起公訴,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4號審理後,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因被告於橋頭地院審理時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供其個人施用等語,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而未於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見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第9頁)。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而本案被告於同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112年7月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是以,前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係供被告施用之違禁物,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轉碼編號

數量

鑑定書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20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聲沒卷第27頁)

114年安保字第62號扣押物品清單

(聲沒卷第29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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