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19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1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九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十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台北市○○路○○○巷○○弄○號一樓經營未立案之「風雅頌幼兒園」,為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兒童福利機構,未依該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遂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新台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期三十日內完成立案。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簽名之訪查表係出於被上訴人訪查人員誤導,且被上訴人所屬 呂淑雅 等三位訪查員未出庭對質,原判決亦無詳細察訪當日之真相,被上訴人選擇性執法,限期立案時間又過短,明顯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是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法律見解,即具有原則性云云。經查上訴論旨所指各節,均係事實審法院本諸自由心證,依職權認定之事項,核與首揭規定「以訴訟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之要件不符,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因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性而從程序駁回,上訴意旨所為其他主張,自毋庸論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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