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裁字第 1202 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1202 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二號
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 興再 審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許添財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二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規定;又「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七二九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相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迄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始具狀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此部分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