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19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1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醫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九八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衞生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五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醫師法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五七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舊法第二十八條項第一款、第十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迄至九十年七月二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七月四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吳錦龍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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