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19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1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九七號
上訴人 林國璽 即百合機車行被上訴人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歷經申請複查、訴願、再訴願救濟程序。財政部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台財訴字第八六○一○四五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書決定「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嘉市稅法字第八六四一五五七二號另行查核決定書主文為「維持原處分」公然違抗上級機關且不受拘束,上訴人不服,只得又從「訴願」的行政救濟做起。延宕多年,勞民傷神,應屬故意!上訴人再接再厲,終獲被上訴人重新核定為三倍罰鍰改為裁處一倍罰鍰,五倍罰鍰部分則改為三倍罰鍰,計裁處罰鍰新臺幣四萬零四百元。上訴人主張是否應罰的正義,而非被上訴人一再辯稱將罰鍰倍數降低的 鴕烏 思維,爰提起上訴等語。經核上訴論旨,一再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之理由,而對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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