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8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院臺訴字第○九三○○八一三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所列事項,載明以何人為被告,並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並依第五十八條規定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漏未記載,及未由原告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者,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之行政訴訟狀未載列被告(本件應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且未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亦未簽名或蓋章。前經本院以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八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雖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具狀補正,惟仍未載列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亦未簽名或蓋章。揆之首揭規定,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幸潔